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1997年8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28号发
布 根据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
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
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
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
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广播电视管理,发展广播电视事业,促
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广播电
台、电视台和采编、制作、播放、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等活动。
第三条 广播电视事业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
服务的方向,坚持正确的舆论导向。
第四条 国家发展广播电视事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
将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需要和
1财力逐步增加投入,提高广播电视覆盖率。
国家支持农村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国家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和边远贫困地区发展广播电视事业 。
第五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广播电视管
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广播电视行政管理工作的部门
或者机构(以下统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广
播电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的社会团体按照其章程,实
行自律管理,并在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开展活动 。
第七条 国家对为广播电视事业发展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
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广播电台和电视台
第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制定全国广播电台 、
电视台的设立规划,确定广播电台、电视台的总量、布局和结
构。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台、电视台是指采编、制作并通过有线
或者无线的方式播放广播电视节目的机构。
2第九条 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 的广播电视专业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 的广播电视技术设备;
(三)有必要的基本 建设资金和稳定的资金保障;
(四)有必要的场所。
审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
应当符合国家的广播电视建设规划和技术发展规划。
第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县、不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
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其中教育电视台可以由设区的市、
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
不得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
国家禁止设立外商投资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第十一条 中央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设立。地方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的,由县、不设区的
市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本级人民政
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
准后,方可筹建。
中央的教育电视台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设立,报国务院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地方设立教育电视台的,由设区
的市、自治州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征得
3同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并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
级上报,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审核,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筹建。
第十二条 经批准筹建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
家规定的建设程序和广播电视技术标准进行工程建设。
建成的广播电台、电视台,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
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广播电台、电视台 许可证。广播电台、电
视台应当按照 许可证载明的台 名、台标、节目设 置范围和节目
套数等事项制作、播放节目。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
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
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 变更台名、节目设 置范围或者
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
台、电视台或者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
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
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 变
更台名、节目设 置范围或者节目 套数的,应当经 省级人民政府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出 租、转让播出时段。
第十四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 终止,应当按照 原审批程序
4申报,其 许可证由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收回。
广播电台、电视台 因特殊情况需要暂时停止播出的,应当
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 未经批准, 连续
停止播出 超过30日的,视为 终止,应当依照前款规定 办理有关
手续。
第十五条 乡、镇设立广播电视 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
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审核,并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审批。
机关、部 队、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设立有线广播电视 站的
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冲击广播电台、电视台,
不得损坏广播电台、电视台的设 施,不得 危害其安全播出。
第三章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
第十七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对全国广播电视
传输覆盖 网按照国家的统一标准实行统一规划,并实行分级建
设和开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 组建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
5组建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包括充分利用国家 现有的公用
通信等各种网络资源,应当确保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质量和 畅通。
本条例所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由广播电视发 射台、转
播台(包括差转台、收转台,下同)、广播电视 卫星、卫星上行
站、卫星收转站、微波站、监测台(站)及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
盖网等构成。
第十八条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指 配广播电视专
用频段的频率,并核发 频率专用指 配证明。
第十九条 设立广播电视发 射台、转播台、 微波站、卫星
上行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
核发的 频率专用指 配证明,向国家的或者 省、自治区、 直辖市
的无线电管理机构 办理审批 手续,领取无线电台 执照。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发 射台、转播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
电视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发 射、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广播电视发 射台、转播台经核准 使用的频率、频段不得出
租、转让,已经批准的 各项技术参数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一条 广播电视发 射台、转播台不得 擅自播放自 办
节目和 插播广告。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的工程 选址、设计、施
工、安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办理,并由依法 取得相应资
6格证书的单位 承担。
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的工程建设和 使用的广播电视技术设
备,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工程 竣工后,由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 组织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 使用。
第二十三条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由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和管理。
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的规划、建设方 案,由县
级人民政府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广播电视行政部
门报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
施,或者由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
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实 施。
同一行政区域 只能设立一个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有线电视 站应当按照规划 与区域性有线电视传输覆盖 网联
网。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擅自利用有
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播放节目。
第二十五条 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卫星空间段资源的管理
和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广播电台、电视台 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应当
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并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
7第二十六条 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 面接收设施,应
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 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
行政部门申 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 解码器、解
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 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
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 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
方式破坏广播电视传输覆盖 网的设施。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
用频率,不得 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 信号。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采
取卫星传送、无线 转播、有线广播、有线电视等 多种方式,提
高农村广播电视覆盖率。
第四章 广播电视节目
第三十条 广播电台、电视台应当按照国务院广播电视行
政部门批准的节目设 置范围开办节目。
第三十一条 广播电视节目由广播电台、电视台和 省级以
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
营单位制作。广播电台、电视台不得播放 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
8
法律法规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15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15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8:31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