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版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3号公 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出版管理条 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 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4年 7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第四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五 次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出版活动的管理,发展和繁荣有中国 特色社会主义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保障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 由的权利,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根据宪法 , 制定本条例。 1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出版活动,适用本条 例。 本条例所称出版活动,包括出版物的出版、印刷或者复制 进口、发行。 本条例所称出版物,是指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 电子出版物等。 第三条 出版活动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 的方向,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传播和 积累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 技术和文化知识,弘扬民族优秀文化,促进国际文化交流,丰 富和提高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四条 从事出版活动,应当将社会效益放在首位,实现 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相结合。 第五条 公民依法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 当予以保障。 公民在行使出版自由的权利的时候,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 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 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出版活动的 2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 工,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出版管理的部门 (以下简称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 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 , 负责有关的出版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违法嫌疑证据 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从事出版物出版、印刷或者复制、进口 、 发行等活动的行为进行查 处时,可以检查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 的物品和经 营场所;对有证据证明是与违法活动有关的物品, 可以查封或者扣押。 第八条 出版行业的社会 团体按照其章 程,在出版行政主 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自律管理。 第二章 出版 单位的设 立与管理 第九条 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应 当由出版 单位出版。 本条例所称出版 单位,包括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 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等。 3法人出版报纸、期刊,不设 立报社、期刊社的,其设 立的 报纸编辑部、期刊 编辑部视为出版 单位。 第十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全国出版 单位总量、 结构、布局的规划,指导、 协调出版产业和出版事业发展。 第十一条 设立出版单位,应当 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出版 单位的名称、章 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的主 办单位及其 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 (四)有30万元以上的 注册资本和固定的工作 场所;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 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 资 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审批设立出版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 件外,还应当符合 国家关于出版 单位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二条 设立出版单位,由其主 办单位向所在地 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 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设立的出版 单位为事业 单位的, 还应 当办理机构编制审批手续。 4第十三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申请书应当 载明下列事 项: (一)出版单位的名称、地 址; (二)出版单位的主 办单位及其主管 机关的名称、地 址; (三)出版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 姓名、住址、 资格证明文 件; (四)出版单位的资金来源及数额。 设立报社、期刊社或者报纸 编辑部、期刊 编辑部的, 申请 书还应当载明报纸或者期刊的 名称、刊期、 开版或者 开本、印 刷场所。 申请书应当 附具出版单位的章 程和设立出版单位的主 办单 位及其主管 机关的有关证明 材料。 第十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设立出版 单位的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 批准或者不 批准的决定, 并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书 面通知主 办单位;不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设立出版单位的主 办单位应当自 收到批准决定 之日起60日内,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 行政主管部门 登记,领取出版 许可证。登记事项由国务院出版 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出版单位领取出版 许可证后,属于事业 单位法人的,持出 5版许可证向事业 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依法 领取事业 单位法 人证书 ;属于企业法人的,持出版 许可证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依法 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 子出版物出版社等应当 具备法人条 件,经核准登记后,取得法 人资格,以其全部法人 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 任。 依照本条例第 九条第三 款的规定, 视为出版 单位的报纸 编 辑部、期刊 编辑部不具有法人 资格,其民事责 任由其主 办单位 承担。 第十七条 出版单位变更名称、主 办单位或者其主管 机关、 业务范围、 资本结构,合并或者分 立,设立分支机构,出版 新 的报纸、期刊,或者报纸、期刊 变更名称的,应当依照本条例 第十二条、第 十三条的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出版 单位属于事业 单位法人的, 还应当持 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 相应的 登记手续;属于企业法人的, 还应当持 批准文件到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相应的 登记手续。 出版单位除前款所列变更事项外的其他事 项的变更,应当 经主办单位及其主管 机关审查同意,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变更登记,并报国务院出 版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出版 单位属于事业 单位法人的, 还应当 6持批准文件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属于企业 法人的, 还应当持 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 省、 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并说明理由和 期限;出版单位中止出版活动不得 超过180日。 出版单位终止出版活动的,由主 办单位提出 申请并经主管 机关同意后,由主 办单位向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办理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出版 单位属于事业 单位法人的, 还应当持批准文件 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属于企业法人的, 还 应当持 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 自登记之日起满180日未从事出版活动的,报社、期刊社自 登 记之日起满90日未出版报纸、期刊的,由原 登记的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 注销登记,并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 正当理由发生前款所列情形的,出版 单位可以向原 登记的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申请延期。 第二十条 图书出版社、音像出版社和电子出版物出版社 的年度出版计划及涉及国家安全、社会 安定等方 面的重大选题, 应当经所在地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7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涉及重大选题,未在 出版前报备案的出版物,不得出版。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 政主管部门制定。 期刊社的重 大选题,应当依照 前款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第二十一条  出版单位不得向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 售或者 以其他 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书号、刊号或者版号、版 面, 并不得出 租本单位的名称、刊号。 出版单位及其从业人 员不得利用出版活动 谋取其他不 正当 利益。 第二十二条  出版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图书 馆、中国版本图书 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免费送交样本。 第三章 出版物的出版 第二十三条  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出版物上自由 表达自己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 见解和意 愿,自由发表自 己从事科学 研究、文学 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 动的成果。 合法出版物 受法律保 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非法干扰、 阻止、破坏出版物的出版。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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