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41号公 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 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3年12月7日《国务院 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 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 定》第四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音像制品的管理,促进音像业的健康发 展和繁荣,丰富人民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 和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 、 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 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音像制品用于广播电视播放的,适用广播电视法律、行政 1法规。 第三条 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音 像制品,应当遵守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坚持为人民服务和 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传播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思 想、道德、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 音像制品禁止载有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 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 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四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音像制品的出 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 2国务院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有 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出 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 简称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音像制 品的出版、制 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和出租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音 像制品,实行许可制 度;未经许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 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 依照本条例发放的许可 证和批准文件,不得出租、出 借、 出售或者以其他 任何形式转让。 第六条 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音像业的发展 规划,确定全国音像出版 单位、音像复制 单位的总量、布局和 结构。 第七条 音像制品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部门 及其工作人 员 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音像制品经营活动, 并不得参与或者变 相参与音像制品经营 单位的经营活动。 3第二章 出版 第八条 设立音像出版 单位,应当 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音像出版 单位的名称、章 程; (二)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认定的主 办单位及其 主管机关;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 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 资 格条件的音像出版 专业人员; (五)有适应业务范围 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工作 场所;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审批设立音像出版 单位,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还应当 符合音像出版 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九条 申请设立音像出版 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 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务院出版 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 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 批准的,发 给《音像制品出版许可 证》,由申请人持《音像制 品出版许可 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 4不批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 单位的名称、地 址; (二)音像出版 单位的主办单位及其主管 机关的名称、地 址; (三)音像出版 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的 姓名、 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 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第十条 音像出版 单位变更名称、主 办单位或者其主管 机 关、业务范围,或者 兼并其他音像出版 单位,或者 因合并、分 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出版 单位的,应当 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并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理相应的登 记手续。 音像出版 单位变更地址、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或 者终止出版经营活动的,应当 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办 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向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一条 音像出版 单位的年度出版计划和涉及国家安全、 社会安定等方 面的重大选题,应当经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审核后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备案;重大选题音像制品 未在出版 前报备案的,不得出版。 第十二条 音像出版 单位应当在其出版的音像制品 及其包 5装的明显位置,标明出版 单位的名称、地 址和音像制品的版号 、 出版时间、著作权人等 事项;出版进口的音像制品, 还应当标 明进口批 准文号。 音像出版 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家 图书馆、中国 版本图书馆和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免费送交样本。 第十三条 音像出版 单位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租、 出借、出售或者以其他 任何形式转让本单位的名称,不得向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售或者以其他 形式转让本单位的版号。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购买、租用、 借用、擅 自使用音像出版 单位的名称或者 购买、伪造版号等 形式从事音 像制品出版活动。 图书出版社、 报社、期刊社、电 子出版物出版社, 不得出 版非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 但是,可以按照国务院出版 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出版 配合本版出版物的音像制品, 并参 照音像出版 单位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 第十五条 音像出版 单位可以与香港特别行政区、 澳门特 别行政区、 台湾地区或者 外国的组织、个人合作制作音像制品 。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 音像出版 单位实行编辑责任制度,保证音像制 品的内容 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6第十七条 音像出版 单位以外的单位设立的独立从事音像 制品制作业务 的单位(以下简称音像制作 单位)申请从事音像制 品制作业务, 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 主管部门 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 门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 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并通知申请人。批 准的,发 给《音像制品制作 许可证》;不批 准的,应当 说明理由。广播、电视 节目制作经营 单位的设立,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办理。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制作 单位的名称、地 址; (二)音像制作 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的 姓名、 住址、资格证明文件; (三)音像制作 单位的资金来源和数额。 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制作业务 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 还应当兼顾音像制作 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十八条 音像制作 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 兼并 其他音像制作 单位,或者 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 单 位的,应当 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 办理审批手续。 音像制作 单位变更地址、法定 代表人或者主 要负责人,或 者终止制作经营活动的,应当向 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 7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 备案。 第十九条 音像出版 单位不得委托未取得 《音像制品制作 许可证》的单位制作音像制品。 音像制作 单位接受委托制作音像制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 与委托的出版 单位订立制作委托合同;验证委托的出 版单位的《音像制品出版许可 证》或者本版出版物的 证明及由 委托的出版 单位盖章的音像制品制作 委托书。 音像制作 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批发、零售音像制品。 第三章 复制 第二十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应当 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音像复制 单位的名称、章 程; (二)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三)有适应业务范围 需要的组织机构和人员;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 需要的资金、设备和复制 场所;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 件。 审批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 申请,除依照前款所列条件外 还应当符合音像复制 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复制业务, 由所在地省、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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