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 府 督 查 工 作 条 例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和 规 范 政 府 督 查 工 作 , 保 障 政 令 畅 通 , 提 高 行 政 效 能 , 推 进 廉 政 建 设 , 健 全 行 政 监 督 制 度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政 府 督 查 , 是 指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在 法 定 职 权 范 围 内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组 织 开 展 的 监 督 检 查 。 第 三 条 政 -1- 府 督 查 工 作 应 当 坚 持 和 加 强 党 的 领 导 , 以 人 民 为 中  -2-心 , 服 务 大 局 、 实 事 求 是 , 推 进 依 法 行 政 , 推 动 政 策 落 实 和 问 题 解 决 , 力 戒 形 式 主 义 、 官 僚 主 义 。 第 四 条  政 府 督 查 内 容 包 括 : ( 一 ) 党 中 央 、 国 务 院 重 大 决 策 部 署 落 实 情 况 ; ( 二 ) 上 级 和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重 要 工 作 部 署 落 实 情 况 ; ( 三 ) 督 查 对 象 法 定 职 责 履 行 情 况 ; ( 四 )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部 门 和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的 行 政 效 能 。 第 五 条  政 府 督 查 对 象 包 括 : ( 一 )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部 门 ; ( 二 ) 下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 ( 三 ) 法 律 、 法 规 授 权 的 具 有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职 能 的 组 织 ; ( 四 ) 受 行 政 机 关 委 托 管 理 公 共 事 务 的 组 织 。 上 级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对 -3- 下 一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开 展 督 查 , 必 要 时 可 以 对 所 辖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及 其 所 属 部 门 开 展 督 查 。 第 六 条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指 导 全 国 政 府 督 查 工 作 , 组 织 实 施 国 务 院 督 查 工 作 。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督 查 机 构 承 担 国 务 院 督 查 有 关 具 体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4-方 人 民 政 府 督 查 机 构 组 织 实 施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督 查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督 查 机 构 设 置 的 形 式 和 规 格 , 按 照 机 构 编 制 管 理 有 关 规 定 办 理 。 -5- 国 务 院 办 公 厅 督 查 机 构 和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督 查 机 构 统 称 政 府 督 查 机 构 。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可 以 指 定 所 属 部 门 按 照 指 定 的 事 项 、 范 围 、 职 责 、 期 限 开 展 政 府 督 查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所 属 部 门 未 经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指 定 , 不 得 开 展 政 府 督 查 。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工 作 需 要 , 可 以  -6-派 出 督 查 组 。 督 查 组 按 照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的 督 查 事 项 、 范 围 、 职 责 、 期 限 开 展 政 府 督 查 。 督 查 组 对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 督 查 组 实 行 组 长 负 责 制 , 组 长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确 定 。 可 以 邀 请 人 大 代 表 、 政 协 委 员 、 政 府 参 事 和 专 家 学 者 等 参 加 督 查 组 。 第 九 条 督 查 人 员 应 当 -7- 具 备 与 其 从 事 的 督 查 工 作 相 适 应 的 政 治 素 质 、 工 作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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