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排污许可管理条例 (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  2021年1月2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736号公布  自202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排污许可管理,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 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 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 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以下称排污单位 ),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申 请取得排污许可证;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的影响程度等因素, 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2(一)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或者对环境的影响程度较大的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 (二)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和对环境的影响程度都较小的 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理类别 名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拟订并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实施。制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排污单位范围、实施步骤和管 理类别名录,应当征求有关部门、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和 社会公众等方面的意见。 第三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排污许可的统 一监督管理。 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排污许可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全国排污许可 证管理信息平台建设和管理,提高排污许可在线办理水平。 排污许可证审查与决定、信息公开等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 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办理。3第五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 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预算。 第二章 申请与审批 第六条 排污单位应当向其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 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以下称审批部门 )申请 取得排污许可证。 排污单位有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场所排放污染物的,应当按 照生产经营场所分别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可以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 管理信息平台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也可以通过信函等方式 提交。 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批准文件或者环境影响登4记表备案材料; (三)按照污染物排放口、主要生产设施或者车间、厂界申 请的污染物排放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污染物排放 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四)污染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 放方式、排放去向、自行监测方案等信息; (五)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 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等信息,及其是否涉及商业秘密等不宜公 开情形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还应当 提交相应材料: (一)属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 出申请 前已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公开单位 基本信息、拟 申请许可事项的说明材料; (二)属于城镇和工业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排污单位的 纳 污范围、管网布置、最终排放去向等说明材料;5(三)属于排放重点污染物的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以及实 施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通过污染物排放量 削减替代获得 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说明材料。 第九条 审批部门对收到的排污许可证申请,应当根据下 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依法不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 即时告知不 需要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二)不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 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审批 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 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排污 单位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 者在3日内出具告知单,一次性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 材料;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五)属于本审批部门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 形式,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 补正全部申请材料的,应当 受理。6审批部门应当在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开 受理 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 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 盖本审批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条 审批部门应当对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 进行审 查,并可以对排污单位的生产经营场所 进行现场核查。 审批部门可以组织技术机构对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 进行技 术评估,并承担相应费用。 技术机构应当对其提出的技术评估意见负责,不得向排污 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一条 对具备下列条件的排污单位, 颁发排污许可证: (一)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批准文件,或者 已经办理环境影响登记表备案 手续; (二)污染物排放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要求,重点污染物排 放符合排污许可证申请与 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报告书 (表) 批准文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其中,排污单位生 产经营场所位于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 流域的, 还应当符合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 于改善生态环境质量的特别要7求; (三)采用污染防治设施可以 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或者 符 合污染防治可行技术; (四)自行监测方案的监测点位、指标、 频次等符合国家自 行监测规范。 第十二条 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 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 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 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审批部门应当自 受 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需要进行现场核查的, 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 颁发排污许可证,对不 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审批部门应当通过全国排污许可证管理信息平台生 成统一 的排污许可证编号。 第十三条 排污许可证应当记 载下列信息: (一)排污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8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等; (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 号和二维码等; (三)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 (四)污染物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 向等; (五)污染物排放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等; (六)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要求、污染物排放口规范化 建设要求等; (七)特殊时段禁止或者限制污染物排放的要求; (八)自行监测、环境管理台 账记录、排污许可证执行报告 的内容和频次等要求; (九)排污单位环境信息公开要求; (十)存在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情形时的无组织排放控制 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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