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条 例 (200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76号公布 2014年2 月12日 国 务 院 第39次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根 据2017年5月4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订  2020年12 月21日 国 务 院 第119次 常 务 会 议 修 订 通 过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保 证 医 疗 器 械 的 安 全 、 有 效 , 保 障 人 体 健 康 和 生 命 安 全 , 促 进 医 疗 器 械 产 业 发 展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医 疗 器 械 的 研 制 、 生 产 、 经 营 、 使 用 活 动 及 其 监 督 管 理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与 医 疗 器 械 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1-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2-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 组 织 协 调 本 行 政 区 -3- 域 内 的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以 及 突 发 事 件 应 对 工 作 , 加 强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能 力 建 设 , 为 医 疗 器 械 安 全 工 作 提 供 保 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4-府 负 责 药 品 监 督 管 理 的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医 疗 -5-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的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与 医 疗 器 械 有 关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医 疗 器 械 监 督 管 理 遵 循 风 险 管 理 、 全 程 管 控 、 科 学 监 管 、 社 会 共 治 的 原 则 。 第 六 条  国 家 对 医 疗 器 械 按 照 风 险 程 度 实 行 分 类 管 理 。 第 一 类 是 风 险 程 度 低 , 实 行 常 规 管 理 可 以 保 证 其 安 全 、 有 效 的 医 疗 器 械 。 第 二 类 是 具 有 中 度 风 险 , 需 要 严 格 控 制 管 理 以 保 证 其 安 全 、 有 效 的 医 疗 器 械 。 第 三 类 是 具 有 较 高 风 险 , 需 要 采 取 特 别 措 施 严 格 控 制 管 理 以 保 证 其 安 全 、 有 效 的 医 疗 器 械 。 评 价 医 疗 器 械 风 险 程 度 , 应 当 考 虑 医 疗 器 械 的 预 期 目 的 、 结 构 特 征 、 使 用 方 法 等 因 素 。 国 务 院 药 品  -6-监 督 管 理 部 门 负 责 制 定 医 疗 器 械 的 分 类 规 则 和 分 类 -7- 目 录 , 并 根 据 医 疗 器 械 生 产 、 经 营 、 使 用 情 况 , 及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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