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 猪 屠 宰 管 理 条 例 (1997年12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238号公布 2008 年5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25号第一次修订 根据2011年1 月8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废 止 和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订  根 据 2016年2月6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三 次 修 订 2021年6月25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742号 第 四 次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生 猪 屠 宰 管 理 , 保 证 生 猪 产 品 质 量 安 全 , 保 障 人 民 身 体 健 康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国 家 实 行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 集 中 检 疫 制 度 。 除 农 村 地 区 个 人 自 宰 自 食 的 不 实 行 定 点 屠 宰 外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经 定 点 不 得 从 事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 在 边 远 和 -1- 交 通 不 便 的 农 村 地 区 , 可 以 设 置 仅 限 于 向 本 地 市 场 供 应 生 猪 产 品 的 小 型 生 猪 屠 宰 场 点 , 具 体 管 理 办 法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制 定 。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农  -2-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生 猪 屠 宰 的 行 业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农 业 农 村 主 管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 监 督 管 理 。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负 责 生 猪 屠 宰 活 动 的 相 关 管 理 工 作 。 -3- 第 四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加 强 对 生 猪 屠 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的 领 导 , 及 时 协 调 、 解 决 生 猪 屠 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中 的 重 大 问 题 。 乡 镇 人 民 政 府 、 街 道 办 事 处 应 当 加 强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的 宣 传 教 育 , 协 助 做 好 生 猪 屠 宰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国 家 鼓 励  -4-生 猪 养 殖 、 屠 宰 、 加 工 、 配 送 、 销 售 一 体 化 发 展 , 推 行 标 准 化 屠 宰 , 支 持 建 设 冷 链 流 通 和 配 送 体 系 。 第 六 条 国 家 根 据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 场 ) 的 规 模 -5- 、 生 产 和 技 术 条 件 以 及 质 量 安 全 管 理 状 况 , 推 行 生  -6-猪 定 点 屠 宰 厂 ( 场 ) 分 级 管 理 制 度 , 鼓 励 、 引 导 、 -7- 扶 持 生 猪 定 点 屠 宰 厂 ( 场 ) 改 善 生 产 和 技 术 条 件 ,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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