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 疗 机 构 管 理 条 例 (1994年2月26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149号 发 布   根 据 2016 年2月6 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 修 订   根 据 2022年3月 29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医 疗 机 构 的 管 理 , 促 进 医 疗 卫 生 事 业 的 发 展 , 保 障 公 民 健 康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本 条 例 适 用 于 从 事 疾 病 诊 断 、 治 疗 活 动 的 医 院 、 卫 生 院 、 疗 养 院 、 门 诊 部 、 诊 所 、 卫 生 所 (室)以 及 急 救 站 等 医 疗 机 构 。 第 三 条  医 疗 机 构 以 救 死 扶 伤 , 防 病 治 病 , 为 公 民 的 健 康 服 务 为 宗 旨 。 第 四 条  国 家 扶 持 医 疗 机 构 的 发 展 , 鼓 励 多 种 形 式 兴 办 医 疗 机 构 。 第 五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医 疗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医 疗 机 构 的 监 督 管 理 工 作 。 中 国 人 民 解 放 军 卫 生 主 管 部 门 依 照 本 条 例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对 军 队 的 医 疗 机 构 实 施 监 督 管 理 。 -1- 第 二 章   规 划 布 局 和 设 置 审 批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2-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人 口 、 医 疗 资 源 、 医 疗 需 求 和 现 有 医 疗 机 构 的 分 布 状 况 , 制 定 本 行 政 区 域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 机 关 、 企 业 和 事 业 单 位 可 以 根 据 需 要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并 纳 入 当 地 医 疗 机 构 的 设 置 规 划 。 第 七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把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纳 入 当 地 的 区 域 卫 生 发 展 规 划 和 城 乡 建 设 发 展 总 体 规 划 。 第 八 条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应 当 符 合 医 疗 机 构 设 置 规 划 和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 医 疗 机 构 基 本 标 准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制 定 。 第 九 条 -3-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按 照 国 务 院 的 规 定 应  -4-当 办 理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的 , 应 当 经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审 查 批 准 , 并 取 得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第 十 条  申 请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应 当 提 交 下 列 文 件 : (一)设 置 申 请 书 ; (二)设 置 可 行 性 研 究 报 告 ; (三)选 址 报 告 和 建 筑 设 计 平 面 图 。 第 十 一 条  单 位 或 者 个 人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 应 当 按 照 以 下 规 定 提 出 设 置 申 请 : (一)不 设 床 位 或 者 床 位 不 满 100 张 的 医 疗 机 构 ,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申 请 ; (二)床 位 在 100 张 以 上 的 医 疗 机 构 和 专 科 医 院 按 照 省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申 请 。 第 十 二 条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应 当 自 受 理 设 置 申 请 之 日 起 30 日 内 , 作 出 批 准 或 者 不 批 准 的 书 面 答 复 ; 批 准 设 置 的 , 发 给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5- 第 十 三 条  国 家 统 一 规 划 的 医 疗 机 构 的 设 置 , 由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决 定 。 第 三 章   登     记 第 十 四 条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 必 须 进 行 登 记 , 领 取 《  -6-医 疗 机 构 执 业 许 可 证 》 ; 诊 所 按 照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的 规 定 向 所 在 地 的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备 案 后 , 可 以 执 业 。 第 十 五 条  申 请 医 疗 机 构 执 业 登 记 ,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按 照 规 定 应 当 办 理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的 , 已 取 得 设 置 医 疗 机 构 批 准 书 ; (二)符 合 医 疗 机 构 的 基 本 标 准 ; (三)有 适 合 的 名 称 、 组 织 机 构 和 场 所 ; (四)有 与 其 开 展 的 业 务 相 适 应 的 经 费 、 设 施 、 设 备 和 专 业 卫 生 技 术 人 员 ; (五)有 相 应 的 规 章 制 度 ; (六)能 够 独 立 承 担 民 事 责 任 。 第 十 六 条 医 -7- 疗 机 构 的 执 业 登 记 , 由 批 准 其 设 置 的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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