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 (1987年9月23日国务院批准  1987年11月10日公安部 发布 根据2011年1月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 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 第一条 为了保障旅馆业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生命财物安 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经营接待旅客住宿的旅馆、饭店、宾馆、招待 所、客货栈、车马店、浴池等 (以下统称旅馆 ),不论是国营、 集体经营,还是合伙经营、个体经营、外商投资经营,不论是 专营还是兼营,不论是常年经营,还是季节性经营,都必须遵 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办旅馆,其房屋建筑、消防设备、出入口和通 道等,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有关规定,并且 要具备必要的防盗安全设施。 第四条 申请开办旅馆,应经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经当地 公安机关签署意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2执照后,方准开业。 经批准开业的旅馆,如有歇业、转业、合并、迁移、改变 名称等情况,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后 3日内, 向当地的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备案。 第五条 经营旅馆,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建立各项安全 管理制度,设置治安保卫组织或者指定安全保卫人员。 第六条 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 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 接待境外旅客住宿,还应当在 24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 送住宿登记表。 第七条 旅馆应当设置旅客财物保管箱、柜或者保管室、 保险柜,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工作。对旅客寄存的财物,要建立 登记、领取和交接制度。 第八条 旅馆对旅客遗留的物品,应当妥为保管,设法归 还原主或揭示招领;经招领 3个月后无人认领的,要登记造册 , 送当地公安机关按拾遗物品处理。对违禁物品和可疑物品,应 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处理。 第九条 旅馆工作人员发现违法犯罪分子,行迹可疑的人 员和被公安机关通缉的罪犯,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不得知情不报或隐瞒包庇。3第十条 在旅馆内开办 舞厅、音乐茶座等娱乐、服务场所 的,除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外,还应当按照国家和当地政 府的 有关规定管理。 第十一条 严禁旅客 将易燃、易爆、剧毒、腐蚀性和放射 性等危险物品 带入旅馆。 第十二条 旅馆内, 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 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 活动。 第十三条 旅馆内,不得 酗酒滋事、大声喧哗,影响他人 休息,旅客不得 私自留客住宿或者转 让床位。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旅馆治安管理的 职责是,指 导、监 督旅馆建立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和 落实安全防 范措施,协助旅馆 对工作人员 进行安全业务知 识的培训,依法惩办侵犯旅馆和旅 客合法 权益的违法犯罪分子。 公安人员 到旅馆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 严格依法办 事,要文明礼貌待人,维护旅馆的正常经营和旅客的合法 权益。 旅馆工作人员和旅客应当 予以协助。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 四条规定开办旅馆的,公安机关 可以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未经登记, 私自 开业的,公安机关应当 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旅馆工作人员违 反本办法第 九条规定的,公安4机关可以 酌情给予警告或者处以200元以下罚款;情节 严重构 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旅馆负责人 参与违法犯罪 活动,其所经营的旅馆 已成为犯 罪活动场所的,公安机关 除依法追究其责任外,对 该旅馆还应 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 六、十一、十二条规定的, 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有关 条款的规定,处 罚有 关人员;发生 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的行政处 罚决定不 服的,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 罚法》第一 百零二条的规定办 理。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 厅(局)可根据本办法 制定实施 细则,报请当地人民政 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公安部备 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51年8月15日公 布的《 城市旅栈业 暂行管理规 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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