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2005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47
号公布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7年3月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
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四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
(以下简称商检法 )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海关总署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进出口商品的
口岸、集散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以下简
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管理所负责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
验工作。
第三条 海关总署应当依照商检法第四条规定,制定 、
调整必须实施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目录 (以下简称目录 )并公布2实施。
目录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 30日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
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海关总署制定、调整目录时,应当征求国务院对外贸
易主管部门等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
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
的其他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以下称法定检验 )。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商品,
根据国家规定实施抽查检验。
第五条 进出口药品的质量检验、计量器具的量值检
定、锅炉压力容器的安全监督检验、船舶 (包括海上平台、
主要船用设备及材料 )和集装箱的规范检验、飞机 (包括飞机
发动机、机载设备 )的适航检验以及核承压设备的安全检验
等项目,由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机构实施检验。
第六条 进出境的样品、礼品、暂时进出境的货物以
及其他非贸易性物品,免予检验。但是,法律、行政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列入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免予检验条件
的,由收货人、发货人或者生产企业申请,经海关总署审
查批准,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免予检验。
免予检验的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部门制定。3第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由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依照商检法第七条规定实施检验。
海关总署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实际需要和国际
标准,可以制定进出口商品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行业标
准。
进出口商品检验依照或者参照的技术规范、标准以及
检验方法的技术规范和标准,应当至少在实施之日 6个月
前公布;在紧急情况下,应当不迟于实施之日公布。
第八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根据便利对外贸易的需
要,对进出口企业实施分类管理,并按照根据国际通行的
合格评定程序确定的检验监管方式,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
验。
第九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进出口商品实施检验
的内容,包括是否符合安全、卫生、健康、环境保护、防
止欺诈等要求以及相关的品质、数量、重量等项目。
第十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照商检法的规定,对
实施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商品实行
验证管理,查验单证,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出口商品目录,由海关总署商有关
部门后制定、调整并公布。
第十一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可以自行
办理报检手续,也可以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办理报检手续;4采用快件方式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应当 委托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
第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办理报检
手续,应当依法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备 案。
第十三条 代理报检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
者发货人的委托,以委托人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
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提交授权委托书,遵守本条例对委
托人的各项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承
担与收货人或者发货人相 同的法律责任。
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接受进出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发
货人的委托,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办理报检手续,承 担与收
货人或者发货人相 同的法律责任。
委托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 快件运营企业办理
报检手续的,应当 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 快件运营企业
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
快件运营企业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办理报检手续的,应当对
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进行合理审查。
第十四条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商品风险预警机制,
通过收集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 信息,进行风险评估,确
定风险的类型,采取相应的风险预警措施及快速反应措施。
海关总署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 向有关方面
提供进出口商品检验方面的 信息。5第十五条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 员依法执行职
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非法干预和阻挠。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第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应当 持合同、
发票、装箱单、提单等必要的凭证和相关批准文件,向报
关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通关 放行后20日内,收
货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十八条的规定,向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申请检验。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 未经检验的,不准销
售,不准使用。
进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收货人应当 向报关地的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
关总署的规定实施验证。
第十七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进
口商品,海关按照规定办理海关通关手续。
第十八条 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收货人报检时
申报的目的地检验。
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可用作原料的固体
废物以及已发生残损、短缺的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检验。
对前两款规定的进口商品,海关总署可以根据便利对6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 指定在其他地点检
验。
第十九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法定检验
的进口商品经检验, 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
项目不合格的,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当 事人销毁,
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办理退运手续;其他项目不合
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 处理
经重新检验合格的,方可 销售或者使用。当事人申请出入
境检验检疫机构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及时出
证。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检验不合格的进口 成套设备及
其材料,签发不准安装使用通知书。经技术处理,并经出
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重 新检验合格的,方可安装 使用。
第二十条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
处理。
实行验证管理的进口商品,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验
证不合格的,参照本条例第 十九条的规定处理或者移交有
关部门处理。
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 现进口商品质
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申请出证的,出入境检验检疫
机构或者其他检验机构应当在检验后及时出证。7第二十一条 对属于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关系国计民生、
价值较高、技术复杂的以及其他重要的进口商品和 大型成
套设备,应当按照对外贸易合 同约定监造、装运前检验或
者监装。收货人保 留到货后最终检验和索赔的权利。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根据需要 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或者组织实施监造、装运前检验或者监装。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进口可用作 原料的固体废物的国
外供货商、国内收货人实行 注册登记制度,国外供货商、
国内收货人在签订对外贸易合同前,应当取得海关总署或
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 注册登记。国家对进口可用作 原
料的固体废物实行装运前检验制度,进口时,收货人应当
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 运前检验
证书。
对价值较高,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
目的高风险进口旧机电产品,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
装运前检验,进口时,收货人应当 提供出入境检验检疫机
构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装 运前检验证书。
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国家允许进口的旧机电
产品到货后,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检验。
第二十三条 进口机动车辆到货后,收货人凭出入境
检验检疫机构签发的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单以及有关部门
签发的其他单证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行车牌证。在使用过8程中发现有涉及人身财产安全的质量缺陷的,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应当及时作出相应 处理。
第三章 出口商品的检验
第二十四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发货人应当在海
关总署统一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持合同等必要的凭证和
相关批准文件向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报检。法定检验的出
口商品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商品应当在商品的生产地检验。海关总署可以根
据便利对外贸易和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的需要, 指定在其
他地点检验。
出口实行验证管理的商品,发货人应当 向出入境检验
检疫机构申请验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海关总署的
规定实施验证。
第二十五条 在商品生产地检验的出口商品需要在口
岸换证出口的,由商品生产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
规定签发检验换证凭单。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 期限内持检
验换证凭单和必要的凭证,向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申
请查验。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签发
货物通关单。
第二十六条 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实行验证管理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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