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 名 管 理 条 例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和 规 范 地 名 管 理 , 适 应 经 济 社 会 发 展 、 人 民 生 活 和 国 际 交 往 的 需 要 , 传 承 发 展 中 华 优 秀 文 化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地 名 的 命 名 、 更 名 、 使 用 、 文 化 保 护 及 其 相 关 管 理 活 动 , 适 用 本 条 例 。 第 三 条  本 条 例 所 称 地 名 包 括 : ( 一 ) 自 然 地 理 实 体 名 称 ; -1- ( 二 ) 行 政 区 划 名 称 ; ( 三 ) 村 民 委 员 会 、 居 民 委 员 会 所 在 地 名 称 ; ( 四 ) 城 市 公 园 、 自 然 保 护 地 名 称 ; ( 五 ) 街 路 巷 名 称 ; ( 六 ) 具 有 重 要 地 理 方 位 意 义 的 住 宅 区 、 楼 宇 名 称 ; ( 七 ) 具 有 重 要 地 理 方 位 意 义 的 交 通 运 输 、 水 利 、 电 力 、 通 信 、 气 象 等 设 施 名 称 ; ( 八 ) 具 有 重 要 地 理 方 位 意 义 的 其 他 地 理 实 体 名 称 。 第 四 条 地 名 管 理 应 当 坚 持 和 加 强 党 的 领  -2-导 。 县 级 以 上 行 政 区 划 命 名 、 更 名 , 以 及 地 名 的 命 -3- 名 、 更 名 、 使 用 涉 及 国 家 领 土 主 权 、 安 全 、 外 交 、 国 防 等 重 大 事 项 的 , 应 当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报 党 中 央 。 地 名 管 理 应 当 有 利 于 维 护 国 家 主 权 和 民 族  -4-团 结 , 有 利 于 弘 扬 社 会 主 义 核 心 价 值 观 , 有 利 于 推 进 国 家 治 理 体 系 和 治 理 能 力 现 代 化 , 有 利 于 传 承 发 展 中 华 优 秀 文 化 。 地 名 应 当 保 持 相 对 稳 定 。 未 经 批 准 ,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不 得 擅 自 决 定 对 地 名 进 行 命 名 、 更 名 。 第 五 条 地 名 的 命 名 、 更 -5- 名 、 使 用 、 文 化 保 护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和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 反 映 当 地 地 理 、 历 史 和 文 化 特 征 , 尊 重 当 地 群 众 意 愿 , 方 便 生 产 生 活 。 第 六 条 县 级 以 上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建 立 健 全 地 名 管 理 工 作 协 调 机 制 , 指 导 、 督 促 、 监 督 地 名 管 理 工 作 。 第 七 条  -6-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 以 下 称 国 务 院 地 名 行 政 主 管 部 门 ) 负 责 全 国 地 名 工 作 的 统 一 监 督 管 理 。 国 务 院 外 交 、 公 安 、 自 然 资 源 、 住 房 和 城 乡 建 设 -7- 、 交 通 运 输 、 水 利 、 文 化 和 旅 游 、 市 场 监 管 、 林 业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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