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 结 条 约 管 理 办 法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缔 结 条 约 工 作 程 序 , 加 强 对 缔 -1- 结 条 约 事 务 的 管 理 ,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缔 结 条 约 程 序 法 》 ( 以 下 简 称 缔 约 程 序 法 ) 和 有 关 法 律 规 定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国 务 院 或 者 国 务 院 有  -2-关 部 门 缔 结 条 约 、 协 定 和 其 他 具 有 条 约 、 协 定 性 质 的 文 件 ( 以 下 统 称 条 约 ) , 办 理 相 关 事 务 , 适 用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外 交 部 在 国 务 院 领 导 下 管 理 缔 结 条 约 的 具 体 事 务 , 指 导 、 督 促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依 照 法 定 程 序 办 理 缔 结 条 约 工 作 。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在 各 自 职 权 范 围 内 负 责 办 理 缔 结 条 约 的 相 关 工 作 。 第 四 条 除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宪 法 、 法 律 和 国 务 院 另 有 授 权 外 , 地 方 各 级 政 府 无 权 缔 结 条 约 。 第 五 条  下 列 条 约 , 除 法 律 另 有 规 定 外 , 应 当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名 义 缔 结 : ( 一 ) 友 好 合 作 条 约 、 和 平 条 约 等 政 治 性 条 约 ; -3- ( 二 ) 有 关 领 土 和 划 定 边 界 的 条 约 , 包 括 划 定 陆 地 边 界 和 海 域 边 界 的 条 约 ; ( 三 ) 有 关 司 法 合 作 的 条 约 , 包 括 司 法 协 助 、 引 渡 、 被 判 刑 人 移 管 、 承 认 与 执 行 外 国 法 院 判 决 或 者 仲 裁 裁 决 的 条 约 ; ( 四 ) 其 他 涉 及 重 大 国 家 利 益 的 条 约 。 特 殊 情 况 下 , 经 国 务 院 审 核 决 定 , 前 款 所 列 条 约 可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名 义 缔 结 。 第 六 条  下 列 条 约 , 应 当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名 义 缔 结 : ( 一 ) 涉 及 国 务 院 职 权 范 围 的 条 约 ; ( 二 ) 涉 及 两 个 以 上 国 务 院 有 关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的 条 约 ; ( 三 ) 其 他 需 要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名 义 缔 结 的 条 约 。 特 殊 情 况 下 , 经 国 务 院 审 核 决 定 , 前 款 所 列 条 约 可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部 门 名 义 缔 结 。 第 七 条 国  -4-务 院 各 部 、 委 员 会 、 中 国 人 民 银 行 、 审 计 署 、 具 有 -5-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 直 属 机 构 、 根 据 法 律 规 定 或 者 国 务  -6-院 授 权 承 担 行 政 管 理 职 能 的 国 务 院 其 他 机 构 , 可 以 就 本 部 门 职 权 范 围 内 的 事 项 ,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政 府 部 门 名 义 缔 结 条 约 。 第 八 条 条 约 内 容 涉 及 政 -7- 治 、 外 交 、 经 济 、 社 会 、 安 全 等 领 域 重 大 国 家 利 益 的 , 应 当 将 条 约 草 案 及 条 约 草 案 涉 及 的 重 大 问 题 按 照 有 关 规 定 报 告 党 中 央 。 第 九 条 以 中 华 人 民 共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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