废 旧 金 属 收 购 业 治 安 管 理 办 法 (1994年1月5日 国 务 院 批 准   1994年1月 25日 公 安 部 令 第16号 发 布   根 据2023年7月20 日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修 订 ) 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对 废 旧 金 属 收 购 业 的 治 安 管 理 , 保 护 合 法 经 营 , 预 防 和 打 击 违 法 犯 罪 活 动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本 办 法 所 称 废 旧 金 属 -1- , 是 指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和 非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和 非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的 具 体 分 类 由 公 安 部 会 同 有 关 部 门 规 定 。 第 三 条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2-, 按 照 国 务 院 有 关 规 定 由 有 权 经 营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3- 收 购 业 的 企 业 收 购 。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其 他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只 能 收 购 非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 不 得 收 购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 第 四 条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 应 当 在 取 得 营 业 执 照 后 15日 内 向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备 案 。 备 案 事 项 发 生 变 更 的 ,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自 变 更 之 日 起15日 内 (属 于 工 商 登 记 事 项 的 自 工 商 登 记 变 更 之 日 起 15日 内) 向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公 安 机 关 办 理 变 更 手 续 。 公 安 机 关 可 以 通 过 网 络 等 方 式 , 便 利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备 案 。 第 五 条 收 购 废 旧  -4-金 属 的 企 业 应 当 有 固 定 的 经 营 场 所 。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个 体 工 商 户 应 当 有 所 在 地 常 住 户 口 或 者 暂 住 户 口 。 第 六 条 在 铁 路 、 矿 区 、 油 田 、 港 口 、 机 场 、 施 工 工 地 、 军 事 禁 区 和 金 属 冶 炼 加 工 企 业 附 近 , 不 得 设 点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 第 七 条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5- 企 业 在 收 购 生 产 性 废 旧 金 属 时 , 应 当 查 验 出 售 单 位  -6-开 具 的 证 明 , 对 出 售 单 位 的 名 称 和 经 办 人 的 姓 名 、 住 址 、 身 份 证 号 码 以 及 物 品 的 名 称 、 数 量 、 规 格 、 新 旧 程 度 等 如 实 进 行 登 记 。 第 八 条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不 得 收 购 下 列 金 属 物 品 : (一)枪 支 、 弹 药 和 爆 炸 物 品 ; (二)剧 毒 、 放 射 性 物 品 及 其 容 器 ; (三) 铁 路 、 油 田 、 供 电 、 电 信 通 讯 、 矿 山 、 水 利 、 测 量 和 城 市 公 用 设 施 等 专 用 器 材 ; (四)公 安 机 关 通 报 寻 查 的 赃 物 或 者 有 赃 物 嫌 疑 的 物 品 。 -7- 第 九 条 收 购 废 旧 金 属 的 企 业 和 个 体 工 商 户 发 现 有 出 售 公 安 机 关 通 报 寻 查 的 赃 物 或 者 有 赃 物 嫌 疑 的 物 品 的 , 应 当 立 即 报 告 公 安 机 关 。 公 安 机 关 对 赃 物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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