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实 施 办 法 (2001年6月20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308号 公 布  根 据 2017年11月17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一 次 修 订 根 据 2022年3月29 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订  根 据2023 年7月20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三 次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母 婴 保 健 法 》 (以 下 简 称 母 婴 保 健 法 ), 制 定 本 办 法 。 第 二 条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境 内 从 事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活 动 的 机 构 及 其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母 婴 保 健 法 和 本 办 法 。 第 三 条  母 婴 保 健 技 术 服 务 主 要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一)有 关 母 婴 保 健 的 科 普 宣 传 、 教 育 和 咨 询 ; (二)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三)产 前 诊 断 和 遗 传 病 诊 断 ; (四)助 产 技 术 ; (五)实 施 医 学 上 需 要 的 节 育 手 术 ; -1- (六)新 生 儿 疾 病 筛 查 ; (七)有 关 生 育 、 节 育 、 不 育 的 其 他 生 殖 保 健 服 务 。 第 四 条 公 民 享 有 母 婴 保 健 的 知 情 选 择 权 。 国 家 保 障 公 民 获 得 适 宜 的 母 婴 保 健 服 务 的 权 利 。 第 五 条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以 保 健 为 中 心 , 以 保 障 生 殖 健 康 为 目 的 , 实 行 保 健 和 临 床 相 结 合 , 面 向 群 体 、 面 向 基 层 和 预 防 为 主 的 方 针 。 第 六 条 各 级 人  -2-民 政 府 应 当 将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纳 入 本 级 国 民 经 济 和 社 -3- 会 发 展 计 划 , 为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的 发 展 提 供 必 要 的 经 济 、 技 术 和 物 质 条 件 , 并 对 少 数 民 族 地 区 、 贫 困 地 区 的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给 予 特 殊 支 持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根 据 本 地 区 的 实 际 情 况 和 需 要 , 可 以 设 立 母 婴 保 健 事 业 发 展 专 项 资 金 。 第 七 条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 履 行 下 列 职 责 :  -4-(一)制 定 母 婴 保 健 法 及 本 办 法 的 配 套 规 章 和 技 术 规 范 ; (二)按 照 分 级 分 类 指 导 的 原 则 , 制 定 全 国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发 展 规 划 和 实 施 步 骤 ; (三)组 织 推 广 母 婴 保 健 及 其 他 生 殖 健 康 的 适 宜 技 术 ; (四)对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实 施 监 督 。 第 八 条 县 级 以 上 各 级 人 民 政 府 财 政 、 公 安 、 民 -5- 政 、 教 育 、 人 力 资 源 社 会 保 障 等 部 门 应 当 在 各 自 职 责 范 围 内 , 配 合 同 级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做 好 母 婴 保 健 工 作 。 第 二 章   婚 前 保 健 第 九 条  母 婴 保 健 法 第 七 条 所 称 婚 前 卫 生 指 导 , 包 括 下 列 事 项 : (一)有 关 性 卫 生 的 保 健 和 教 育 ; (二)新 婚 避 孕 知 识 及 计 划 生 育 指 导 ; (三)受 孕 前 的 准 备 、 环 境 和 疾 病 对 后 代 影 响 等 孕 前 保 健 知 识 ; (四)遗 传 病 的 基 本 知 识 ; (五)影 响 婚 育 的 有 关 疾 病 的 基 本 知 识 ; (六)其 他 生 殖 健 康 知 识 。 医 师 进 行 婚 前  -6-卫 生 咨 询时 , 应 当 为 服 务 对 象 提 供 科 学 的 信 息, 对 可 能 产 生 的 后果 进 行 指 导 , 并 提 出 适 当 的 建 议。 第 十 条 在 实 行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的 地 区 , 准 备 结 婚 的 男 女 双 方 在 办 理 结 婚登 记前 , 应 当到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进 行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 第 十 一 条 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7- 查 的 医 疗 、 保 健 机 构 , 由 其 所 在 地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进 行 审 查 ;符 合 条 件 的 , 在 其 《 医 疗 机 构执 业 许 可 证 》 上注 明。 第 十 二 条  申 请从 事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的 医疗 、 保 健 机 构 应 当 具 备 下 列 条 件 : (一)分 别 设 置 专 用 的 男 、 女 婚 前 医 学 检 查室 , 配 备 常 规 检 查 和 专 科 检 查 设 备 ; (二)设 置 婚 前 生 殖 健 康 宣 传 教 育室 ; (三)具 有 符 合 条 件 的 进 行男 、 女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的 执 业 医 师 。 第 十 三 条  婚 前 医 学 检 查 包 括 询问 病 史 、 体格 及 相 关 检 查 。 婚 前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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