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公民收养子女登记办法 (1999年5月12日国务院批准  1999年5月25日民政部令 第14号发布 根据 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 法规的决定》修订 )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收养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公民在中国境内收养子女或者协议解除收养 关系的,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登记。 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是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 第三条 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 、 儿童和孤儿的,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 记。 收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的,在弃婴和儿童发现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收养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或者由监护人监护 的孤儿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母或者监护人常住户口所在地 (组织 作监护人的,在该组织所在地 )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1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以及继父或者继母收 养继子女的,在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 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第四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应当亲自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成 立收养关系的登记手续。 夫妻共同收养子女的,应当共同到收养登记机关办理登记 手续;一方因故不能亲自前往的,应当书面委托另一方办理登 记手续,委托书应当经过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证明或者 经过公证。 第五条 收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收养申请书和下 列证件、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二)由收养人所在单位或者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出具 的本人婚姻状况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证明,以 及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 (三)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 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并应当提交收养人 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其中收 养非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 2养人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材料: (一)收养人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无子女 的证明; (二)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收养继子女的,可以只提交居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和收 养人与被收养人生父或者生母结婚的证明。 对收养人出具的子女情况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实 。 第六条 送养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证件和证明 材料: (一)送养人的居民户口簿和居民身份证 (组织作监护人的, 提交其负责人的身份证件 ); (二)收养法规定送养时应当征得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 的,并提交其他有抚养义务的人同意送养的书面意见。 社会福利机构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弃婴、儿童进入社 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弃婴、儿童报案 的证明,或者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 监护人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实际承担监护责任的证明 孤儿的父母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证明,或者被收养人生父母无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对被收养人有严重危害的证明。 生父母为送养人的,并应当提交与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签订 3的不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协议;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 还应当提交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其中,因丧偶或者一方 下落不明由单方送养的,还应当提交配偶死亡或者下落不明的 证明。对送养人有特殊困难的声明,登记机关可以进行调查核 实;子女由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收养的,还应当提交公安机 关出具的或者经过公证的与收养人有亲属关系的证明。 被收养人是残疾儿童的,并应当提交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 具的该儿童的残疾证明。 第七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收养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材料后 , 应当自次日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为 当事人办理收养登记,发 给收养登记证,收养关系自登记 之日 起成立;对不符合收养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对当事人 说明理由。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 在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生父母;自公告 之日起满60日,弃婴、儿 童的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未认 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 弃婴、儿童。公告 期间不计算在登记办理期限内。 第八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 需要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或者迁移手续的,由收养人 持收养登记证到户口登记机关 按照 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4第九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 持居 民户口簿、居民身份证、收养登记证和解除收养关系的书面协 议,共同到被收养人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收养登记机关办理解除 收养关系登记。 第十条 收养登记机关收到解除收养关系登记申请书及有 关材料后,应当自次日 起30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收养法规定 的,为当事人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收 回收养登记证,发 给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第十一条 为收养关系当事人出具证明材料的组织,应当 如实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出具 虚假证明材料的,由收养登记机 关没收虚假证明材料,并建议有关组织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 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纪律处分。 第十二条 收养关系当事人 弄虚作假骗取收养登记的,收 养关系无效,由收养登记机关 撤销登记,收缴收养登记证。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收养登记证、解除收养关系证明 的式样,由国务院民政部门制订。 第十四条 华侨以及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中国 公民在内地收养子女的,申请办理收养登记的 管辖以及所需要 出具的证件和证明材料, 按照国务院民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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