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2004年4月3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406 号公布 根据 2012年11月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道路运输市场秩序,保障道路运输 安全,保护道路运输有关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道 路运输业的健康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 , 应当遵守本条例。 前款所称道路运输经营包括道路旅客运输经营 (以下简 称客运经营)和道路货物运输经营 (以下简称货运经营 );道 路运输相关业务包括站 (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机动车 驾驶员培训。 第三条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 应当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2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应当公平、公正、公开和便 民。 第五条 国家鼓励发展乡村道路运输,并采取必要的 措施提高乡镇和行政村的通班车率,满足广大农民的生活 和生产需要。 第六条 国家鼓励道路运输企业实行规模化、集约化 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或者垄断道路运输市场。 第七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道路运输管理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 行政区域的道路运输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道路运输管 理工作。 第二章 道路运输经营 第一节 客运 第八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3申请从事班线客运经营的,还应当有明确的线路和站 点方案。 第九条 从事客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四)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客运法律法 规、机动车维修和旅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第十条 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 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县级行政区域内客运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省、自治区、 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 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 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 机构提出申请; (三)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 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 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4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 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从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申 请,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本条 第二款规定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前,应当与运输线路 目的地的省、自治区、 直辖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协商;协 商不成的,应当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决定。 第十一条 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 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 十条的规定办理 有关手续。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在审查客运申 请时,应当考虑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 众等因素。 同一线路有3个以上申请人时,可以通过招标的形式 作出许可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定 期公布 客运市场供求状况。 第十四条 客运班线的经营期限为4年到8年。经营 期限届满需要延续客运班线经营许可的,应当重新提出申 请。 第十五条 客运经营者需要终止客运经营的,应当 在5终止前30日内告知原许可机关。 第十六条 客运经营者应当为旅客提 供良好的乘车环 境,保持车辆清洁、卫生,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防止在运输 过程中发生侵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违法行为。 第十七条 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车,遵守乘车秩序, 讲究文明卫生,不得携带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及其他禁止 携带的物品乘车。 第十八条 班线客运经营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证 后,应当向公众连续提供运输服务,不得擅自暂停、终止 或者转让班线运输。 第十九条 从事包车客运的,应当按照约定的 起始地、 目的地和线路运输。 从事旅游客运的,应当在旅游区域按照旅游线路运输。 第二十条 客运经营者不得强迫旅客乘车,不得甩客、 敲诈旅客;不得擅自更换运输车辆。 第二节 货运 第二十一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 件: (一)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有符合本条例第二 十二条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6(三)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二条  从事货运经营的驾驶人员,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 (二)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三)经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货运法律法 规、机动车维修和货物 装载保管基本知识考试合格 (使用总 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的驾驶人员 除外)。 第二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还应当 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5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 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 设备; (二)有经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考试 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的驾驶人员、 装卸管理人员、押运 人员; (三)危险货物运输专用车辆配有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依法向工商 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 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 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条 件的相关材料: (一)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以外的货运经营的,向县级7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二)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经营的,向设区的市级道路运输 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依照前款规定收到申请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 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 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向申请人颁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并向申请人投入运输的车辆配发车辆营运证;不 予许可的 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使用总质量4500千克及以下普通货运车辆从事普通货 运经营的,无需按照本条规定申请取得道路运输经营 许可 证及车辆营运证。 第二十五条  货运经营者不得运输法律、行政法规 禁 止运输的货物。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 须办理有关手续后方 可运输的 货物,货运经营者应当 查验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国家鼓励货运经营者实行封 闭式运输, 保证环境卫生和货物运输安全。 货运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货物脱落、扬撒 等。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采取必要措施, 防止危险货物燃烧、 爆炸、辐射、泄漏等。 第二十七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8保证危险货物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并悬挂明显的危 险货物运输标志。 托运危险货物的,应当向货运经营者 说明危险货物的 品名、性质、应急处置方法等情况,并严格按照国家有关 规定包装,设置明显标志。 第三节 客运和货运的共 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 加强对从 业人员的安全教育、职业道德教育,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道路运输从业人员应当遵守道路运输 操作规程,不得 违章作业。驾驶人员 连续驾驶时间不得超过4个小时。 第二十九条  生产(改装)客运车辆、货运车辆的企业应 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定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严禁多 标或者少标车辆的核定人数或者载重量。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 使用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 加强对车辆 的维护和检测,确保车辆符合国家规定的 技术标准;不得 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 事道路运输经营。 第三十一条  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制定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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