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 内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条 例 (2012年10月13日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国 务 院 令 第 625号 公 布   根 据 2016 年2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7年3月1 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二 次 修 订   根 据 2023 年7月20日 《 国 务 院 关 于 修 改 和 废 止 部 分 行 政 法 规 的 决 定 》 第 三 次 修 订 ) 第 一 章   总     则 第 一 条 为 了 规 范 国 内 水 路 运 -1- 输 经 营 行 为 , 维 护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市 场 秩 序 , 保 障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安 全 , 促 进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业 健 康 发 展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经 营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以 及 水 路 运 输 辅 助 业 务 , 应 当 遵 守 本 条 例 。 本 条 例 所 称 国 内 水 路 运 输 ( 以 下 简 称 水 路 运 输) ,  -2-是 指 始 发 港 、 挂 靠 港 和 目 的 港 均 在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管 辖 的 通 航 水 域 内 的 经 营 性 旅 客 运 输 和 货 物 运 输 。 本 条 例 所 称 水 路 运 输 辅 助 业 务 , 是 指 直 接 -3- 为 水 路 运 输 提 供 服 务 的 船 舶 管 理 、 船 舶 代 理 、 水 路 旅 客 运 输 代 理 和 水 路 货 物 运 输 代 理 等 经 营 活 动 。 第 三 条  国 家 鼓 励 和 保 护 水 路 运 输 市 场 的 公 平 竞 争 , 禁 止 垄 断 和 不 正 当 竞 争 行 为 。 国 家 运 用 经 济 、 技 术 政 策 等 措 施 , 支 持 和  -4-鼓 励 水 路 运 输 经 营 者 实 行 规 模 化 、 集 约 化 经 营 , 促 -5- 进 水 路 运 输 行 业 结 构 调 整 ; 支 持 和 鼓 励 水 路 运 输 经  -6-营 者 采 用 先 进 适 用 的 水 路 运 输 设 备 和 技 术 , 保 障 运 输 安 全 , 促 进 节 约 能 源 , 减 少 污 染 物 排 放 。 国 家 保 护 水 路 运 输 经 营 者 、 旅 客 和 货 主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四 条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主 管 全 国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主 -7- 管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负 责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的 部 门 或 者 机 构 (以 下 统 称 负 责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的 部 门 )承 担 本 条 例 规 定 的 水 路 运 输 管 理 工 作 。 第 五 条  经 营 水 路 运 输 及 其 辅 助 业 务 , 应 当 遵 守 法 律 、 法 规 , 诚 实 守 信 。 国 务 院 交 通 运 输 主 管 部 门 和 负 责 水 路 运 输 管  -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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