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 (2001年12月1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335 号公布 根据 2013年7月18日《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 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订 根据 2016年2月6 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根据2019年3月2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 决定》第三次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际海上运输活动,保护公平竞争 , 维护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保障国际海上运输各方当事 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的国 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 营活动。 前款所称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包 括本条例分别规定的国际船舶代理、国际船舶管理、国际 海运货物装卸、国际海运货物仓储、国际海运集装箱站和 堆场等业务。 第三条 从事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以及与国际海上2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条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和有关的地方人民政府 交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国际海上运输经营活动 实施监督管理,并对与国际海上运输相关的辅助性经营活 动实施有关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的经营者 第五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 (一)取得企业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国际海上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船舶,其中必 须有中国籍船舶; (三)投入运营的船舶符合国家规定的海上交通安全技术 标准; (四)有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五)有具备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从业资格的高级 业务管理人员。 第六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 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 相关材料。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审核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3的,向申请人颁发《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许可证》;不予许 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国际船舶运输业务申请时, 应当考虑国家关于国际海上运输业发展的政策和国际海上 运输市场竞争状况。 申请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并同时申请经营国际班 轮运输业务的,还应当附送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相关材 料,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一并审核、登记。 第七条 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通主管 部门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前款所称无船承运业务,是指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以 承运人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者其他 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的国际海上运输 经营活动。 在中国境内经营无船承运业务,应当在中国境内依法 设立企业法人。 第八条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在向国务院交通主 管部门提出办理提单登记申请的同时,附送证明已经按照 本条例的规定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 前款保证金金额为 80万元人民币;每设立一个分支机 构,增加保证金2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应当向中国境内的4银行开立专门账户交存。 保证金用于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清偿因其不履行承运 人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当所产生的债务以及支付罚款。保 证金及其利息,归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所有。 专门账户由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实施监督。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提单登记申请并交纳保证金的相关材料之日起 15日内审核 完毕。申请材料真实、齐备的,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真实或者不齐备的,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 人并告知理由。已经办理提单登记的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予以公布。 第九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 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 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相应的经营资格 后,不再具备本条 例规定的条件的,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立 即取消其经 营资格。 第三章 国际海上运输及其辅助性业务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经营进出中国港口的 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国际班轮5运输经营资格。 未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不得从事国际班轮 运输经营活动,不得对 外公布班期、接受订舱。 以共同派船、舱位互换、联合经营等方式经营国际班 轮运输的,适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应当向国务院交 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下列材料: (一)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的 名称、注册地、营业执照副 本、主要出资人; (二)经营者的主要管理人员的姓名及其身份证明; (三)运营船舶资料; (四)拟开航的航线、班期及沿途停泊港口; (五)运价本; (六)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 到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 务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审核完毕。申请材料 真实、齐备的, 予以登记,并通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 真实或者不齐备的 不予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十三条 取得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的国际船舶运 输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 180日内开航;因不可 抗力并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同 意,可以延期90日。逾期 未开航的,国际班轮运输经营资格自 期满之日起丧失。6第十四条 新开、停开国际班轮运输航线,或者变更 国际班轮运输船舶、班 期的,应当提前 15日予以公告,并 应当自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五条 经营国际班轮运输业务的国际船舶运输经 营者的运价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运 价,应当按照规定 格式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应 当指定专门机构受理运价备案。 备案的运价包括公布运价和协议运价。公布运价,是 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运 价本上载 明的运价;协议运价,是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与货主、 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约定的运价。 公布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 案之日起满30 日生效;协议运价自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受理备 案之时起 满24小时生效。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和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应当 执行 生效的备案运价。 第十六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在与无船承运业务经 营者订立协议运价时,应当确认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已依 照本条例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保证金。 第十七条 从事国际班轮运输的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之间订立涉及中国港口的班轮公 会协议、运营协议、运价 协议等,应当自协议订立之日起15日内将协议副本向国务7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第十八条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情形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 (一)终止经营; (二)减少运营船舶; (三)变更提单、客票或者多式联运单证; (四)在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或者子公司经营国际船舶运输 业务; (五)拥有的船舶在境外注册,悬挂外国旗。 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 增加运营船舶的,增加的运营船 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应当于投入运营 前15日内向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 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 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日内出具备案证明文件。 其他中国企业有本条第一款第 (四)项、第(五)项所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办理备 案手续。 第十九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无船承运业务和 国际船舶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收取、代为收取运费以及 其他相关费用,应当向 付款人出具中国税务机关统一印制 的发票。 第二十条 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办理提单登记并交纳 保证金的,不得经营无船承运业务。8第二十一条  经营国际船舶运输业务和无船承运业务 , 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低于正常、合理水平的运价提供服务,妨碍公平 竞争; (二)在会计账簿之外暗中给予托运人回扣,承揽货物; (三)滥用优势地位,以歧视性价格或者其他限制性条件 给交易对方造成损害; (四)其他损害交易对方或者国际海上运输市场秩序的行 为。 第二十二条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从事本章规定 的有关国际船舶运输活动,应当遵 守本条例有关规定。 外国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不得经营中国港口之 间的船 舶运输业务,也不得利用租用的中国籍船舶或者 舱位,或 者以互换舱位等方式变相经营中国港口之 间的船舶运输业 务。 第二十三条  国际船舶代理经营者接受船舶所有人或 者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的 委托,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办理船舶进出港口 手续,联系安排引航、靠泊和装 卸; (二)代签提单、运输合同,代办接受订 舱业务; (三)办理船舶、集装箱以及货物的 报关手续; (四)承揽货物、组织货载,办理货物、集装箱的托运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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