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1990年4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
议通过)
目 录
序言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政治体制
第一节 行政长官
第二节 行政机关
第三节 立法机关
第四节 司法机关
第五节 区域组织
第六节 公务人员
第五章 经济
第一节 财政、金融、贸易和工商业
第二节 土地契约
第三节 航运
第四节 民用航空
第六章 教育、科学、文化、体育、宗教、劳工和社会服
务
第七章 对外事务
第八章 本法的解释和修改 —2— 第九章 附则
附件一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
附件二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
附件三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的全国性法律
序言
香港自古以来就是中国的领土,一八四 〇年鸦片战争以后
被英国占领。一九八四年十二月十九日,中英两国政府签署了
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于一九九
七年七月一日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从而实现了长期以来中国
人民收回香港的共同愿望。
为了维护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保持香港的繁荣和稳定 ,
并考虑到香港的历史和现实情况,国家决定,在对香港恢复行
使主权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设立
香港特别行政区,并按照“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方针,不
在香港实行社会主义的制度和政策。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
策,已由中国政府在中英联合声明中予以阐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特制定中华
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
的制度,以保障国家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的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
分。
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
的规定实行高度自治,享有行政管理权、立法权、独立的司法
权和终审权。—3— 第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香港永
久性居民依照本法有关规定组成。
第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障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和
其他人的权利和自由。
第五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不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和政策,保
持原有的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五十年不变。
第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保护私有财产权。
第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境内的土地和自然资源属于国家
所有,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管理、使用、开发、出租或
批给个人、法人或团体使用或开发,其收入全归香港特别行政
区政府支配。
第八条 香港原有法律, 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
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
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
第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和司法机
关,除使用中文外,还可使用英文,英文 也是正式语文。
第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除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 旗和国
徽外,还可使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 旗和区徽。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 旗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红旗。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区 徽,中间是五星花蕊的紫荆花,周围
写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和英文“香港”。
第十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一条,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制度和政策, 包括社会、经济制度,有关保障居民
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制度,行政管理、立法和司法方 面的制度,
以及有关政策,均以本法的规定为依据。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 任何法律,均不得同本法
相抵触。
第二章 中央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4— 第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个享有
高度自治权的地方行政区域, 直辖于中央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有关
的外交事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 交部在香港设立机构处理外交事务。
中央人民政府授权香港特别行政区依照本法自行 处理有关
的对外事务。
第十四条 中央人民政府负责管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防务。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负责维持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社会治 安。
中央人民政府 派驻香港特别行政区负责 防务的军队不干预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地方事务。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在 必要时,
可向中央人民政府请求驻军协助维持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
驻军人员除须遵守全国性的法律外, 还须遵守香港特别行
政区的法律。
驻军费用由中央人民政府负 担。
第十五条 中央人民政府依照本法第四章的规定 任命香港
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和行政机关的主 要官员。
第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行政管理权,依照本法的
有关规定自行处理香港特别行政区的行政事务。
第十七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须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后,如认为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
任何法律不符合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 及中央和香港特别行
政区的关系的条款,可将有关法律发回,但不作修改。经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回的法律立 即失效。该法律的失效,
除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另有规定外,无溯及力。—5— 第十八条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行的法律为本法以 及本法
第八条规定的香港原有法律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
法律。
全国性法律除列于本法附件三者外,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实施。凡列于本法附件三之法律,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在 当地公
布或立法实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
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 意见后,可对列于
本法附件三的法律 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 限于有
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 范
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
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 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
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 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
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第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除继续保持香港原有法律制度和原则
对法院审判权所作的限制外,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所有的 案件均
有审判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 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
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
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
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 证明文件前,须取
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第二十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享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中央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权 力。
第二十一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依法 参与
国家事务的管理。
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确定的 名额和代表产生办法,由香 —6—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在香港 选出香港特别行政区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参加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中央人民政府所属 各部门、各省、自治区、
直辖市均不得干预香港特别行政区根据本法自行管理的事务。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如需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设立机构,须征得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同 意并经中央人民政
府批准。
中央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
立的一切机构及其人员均须遵守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律。
中国其他地区的人 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 须办理批准手续,
其中进入香港特别行政区定居的人 数由中央人民政府主管部 门
征求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的 意见后确定。
香港特别行政区可在 北京设立办事机构。
第二十三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 应自行立法禁止任何叛国、
分裂国家、煽动叛乱、颠覆中央人民政府及窃取国家机密的行
为,禁止外国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在香港特别行政区 进行政治
活动,禁止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政治性组织或团体 与外国的政治
性组织或团体建立联系。
第三章 居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四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 简称香港居民,包括
永久性居民和非永久性居民。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为 :
(一)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 前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
国公民;
(二)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 前或以后在香港通常居住
连续七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 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7— 中国籍子女;
(四)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 前或以后持有效旅行证件
进入香港、在香港通 常居住连续七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 住
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 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
居民在香港所生的 未满二十一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 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
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 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
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香港特别行政区 非永久性居民为: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
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第二十五条 香港居民在法律 面前一律平等。
第二十六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依法享有 选举权
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七条 香港居民享有言 论、新闻、出版的自由,结
社、集会、游行、示威的自由,组织和参加工会、罢工的权利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文档预览
中文文档
38 页
50 下载
1000 浏览
0 评论
309 收藏
3.0分
温馨提示:本文档共38页,可预览 3 页,如浏览全部内容或当前文档出现乱码,可开通会员下载原始文档
本文档由 思考人生 于 2023-12-24 04:48:16上传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