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3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了国 务院关于提请审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 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议案,为了统一税制,公平税 负,改善我国的投资环境,适应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的需要,特作如下决定:   一、在有关税收法律制定以前,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 自1994年1月1日起适用国务院发布的增值税暂行条例、消费 税暂行条例和营业税暂行条例。 1958年9月11日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百零一次会议原则通过、 1958年9月13日 国务院公布试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草 案)》同时废止。   中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按实物征收增值税,其 税率和征收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二、1993年12月31日前已批准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由 于依照本决定第一条的规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而增 加税负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经营期限 内,最长不超过五年,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没 有经营期限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在最长不超过五 —1— 年的期限内,退还其因税负增加而多缴纳的税款。具体办法由 国务院规定。   三、除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外,其他税种对外商投资 企业和外国企业的适用,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 行;法律未作规定的,依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 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本决定所称外国企业,是指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 从事生产、经营和虽未设立机构、场所,而有来源于中国境内 所得的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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