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五十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于1995年6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5年6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1995年6月3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 保证和保证人 第二节 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三节 保证责任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扌 抵押和抵押物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节抵押的效力 (总419)·3· 第四节抵押权的实现 第五节最高额抵押 第四章质押 第一节动产质押 第二节权利质押 第五章留置 第六章定金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促进资金融通和商品流通,保障债权的实现,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制 定本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 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三条担保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 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 约定的,按照约定。 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 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二章保证 第一节保证和保证人 第六案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 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4- (总420)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八条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 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第九条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 第十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职能部门不得为保证人。 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有法人书面授权的,可以在授权范围内提供保证。 第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为他人提供保证;银 行等金融机构或者企业对强令其为他人提供保证的行为,有权拒绝。 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 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 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 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 担的份额。 第二节保证合同和保证方式 ,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 同。 第十五条保证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保证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保证的方式; (四)保证担保的范围, (五)保证的期间, (六)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保证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总421)·5· 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 ()般保证; (二)连带责任保证。 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 责任的,为一一般保证。 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 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 (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 (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 (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 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 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 保证责任。 第二十条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 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 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 利。 第三节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 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 责任。 ·6·(总422) 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三条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 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 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五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 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 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 讼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 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七条保证人依照本法第十四条规定就连续发生的债权作保证,未约定保证 期间的,保证人可以随时书面通知债权人终止保证合同,但保证人对于通知到债权人前 所发生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 担保证责任。 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 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 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 (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 (总423):7· 保证的。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保证人可以 参加破产财产分配,预先行使追偿权。 第三章•抵•押 第一节抵押和抵押物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 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 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 押物。 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 (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 (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 (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 使用权; (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 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 第三十五条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 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 出其余额部分。 第三十六条以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上的房屋抵押的,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国有土 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的,应当将抵押时该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同时 ·8·(总424) 抵押。 乡(镇)、村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单独抵押。以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 抵押的,其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抵押。 第三十七条下列财产不得抵押: (一)土地所有权; (二)耕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但本法第三十四条 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 (三)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教育设施、医疗 卫生设施和其他社会公益设施; (四)所有权、使用权不明或者有争议的财产; (五)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的财产; (六)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二节抵押合同和抵押物登记 第三十八条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 第三十九条抵押合同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数额; (二)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三)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权属或者使用权权属; (四)抵押担保的范围; (五).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抵押合同不完全具备前款规定内容的,可以补正。 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 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 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 (总4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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