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1997年12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价格行为,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的作
用,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适用本
法。
本法所称价格包括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是指各类有形产品和无形资产的价格。
服务价格是指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 国家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
形成价格的机制。价格的制定应当符合价值规律,大多数商品
—1— 和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极少数商品和服务价格实行政府
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市场调节价,是指由经营者自主制定,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的价格。
本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
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
政府指导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
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规定基准价及其浮动幅
度,指导经营者制定的价格。
政府定价,是指依照本法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定价权限和范围制定的价格。
第四条 国家支持和促进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
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对价格活动实行管理、监督和必要的调
控。
第五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的价格工作。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
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
内的价格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
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价格工作。
第二章 经营者的价格行为
第六条 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除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
适用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外,实行市场调节价,由经营者
依照本法自主制定。
第七条 经营者定价,应当遵循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八条 经营者定价的基本依据是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
—2—求状况。
第九条 经营者应当努力改进生产经营管理,降低生产经
营成本,为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并在市场竞争
中获取合法利润。
第十条 经营者应当根据其经营条件建立、健全内部价格
管理制度,准确记录与核定商品和服务的生产经营成本,不得
弄虚作假。
第十一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制定属于市场调节的价格;
(二)在政府指导价规定的幅度内制定价格;
(三)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产品范围内的新产
品的试销价格,特定产品除外;
(四)检举、控告侵犯其依法自主定价权利的行为。
第十二条 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
施、紧急措施。
第十三条 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 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
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 项目、收费标准等有
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 何未予
标明的费用。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
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 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
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
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 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
营者的合法权益;
—3—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
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 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
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 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 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
他经营者实行价格 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
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 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十五条 各类中介机构提供有偿服务收取费用,应当遵
守本法的规定。法律 另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经营者销售进口商品、收购出口商品,应当遵
守本章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内市场秩序。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 加强价格
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 时可以实行
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 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
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
(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 具体适用
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4—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修订,报国务
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
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 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
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 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
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
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 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
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
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 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
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 具体适用范围制
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
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 具体适用范围制定
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
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 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
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 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
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
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 听取消费者、
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
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帐簿、
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
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
—5— 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 征求
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 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 后,由制定价格
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 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具体适用范围、价
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 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 程序
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 出调整建
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 重要的宏观经济
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 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
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 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计划,
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
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
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 需要,政府价格主
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 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 变动
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
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 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
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 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
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
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 申报制度
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6—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
应当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 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
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 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
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实行
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
紧急措施。
第五章 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
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 违法行为
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 时,可
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并要求其提供 证明材料
和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其他资 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
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 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
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
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 转移、隐匿或者
销毁。
第三十五条 经营者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时,应当如实提供价格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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