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1991年12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8年11月4日第 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合法的收养关系,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 权利,制定本法。   第二条 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 长,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的合法权益,遵循平等自愿的原 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   第三条 收养不得违背计划生育的法律、法规。 第二章 收养关系的成立 —1—   第四条 下列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   (一)丧失父母的孤儿;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   第五条 下列公民、组织可以作送养人:   (一)孤儿的监护人;   (二)社会福利机构;   (三)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条 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年满三十周岁。   第七条 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 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 周岁的限制。   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 人无子女的限制。   第八条 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 父母的弃婴和儿童,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 制。   第九条 无配偶的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 年龄应当相差四十周岁以上。   第十条 生父母送养子女,须双方共同送养。生父母一方 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单方送养。   有配偶者收养子女,须夫妻共同收养。   第十一条 收养人收养与送养人送养,须双方自愿。收养 年满十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2—  第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该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不得将其送养,但父母对该未成年人 有严重危害可能的除外。   第十三条 监护人送养未成年孤儿的,须征得有抚养义务 的人同意。有抚养义务的人不同意送养、监护人不愿意继续履 行监护职责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 变更监护人。   第十四条 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 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 六条和被收养人不满十四周岁以及收养一名的限制。   第十五条 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 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   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 议。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 办理收养公证。   第十六条 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 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 母的亲属、朋友抚养。   抚养人与被抚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收养关系。   第十八条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 亡一方的父母有优 先抚养的权利。   第十九条 送养人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理由违 反计划生育的 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二十条 严禁买卖儿童或者借收养名义买卖儿童。   第二十一条 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 —3— 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经其 所在国主管 机关依照该国法律 审查同意。收养人应当 提供由其所在国有权 机构出具的有关收养人的年龄、 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 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应当经其所在 国外交机关或者外交机关授权的机构认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 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 书面协议, 亲自向省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 到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办理 涉外公证资格的公证机 构办理收养公证。   第二十二条 收养人、送养人要求保 守收养秘密的,其他 人应当尊重其意愿,不得泄露。 第三章 收养的效力   第二十三条 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 间 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 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 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   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 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因收养 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第二十四条 养子女可以随养父或者养母的姓,经当事人 协商一致,也可以保留原姓。   第二十五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 条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   收养行为被人民法 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 法律效力。  —4—第四章 收养关系的解除   第二十六条 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 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 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   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 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 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 间的 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 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 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 恶化、无法共同生 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关系。不能 达成协议的,可以向人民 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协议解除收养关系的,应当到民政部 门办理解除收养关系的登记。   第二十九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养子女与养父母及其 他近 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 他近亲属间的 权利义务关系自行 恢复,但成年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 他近亲属 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恢复,可以协商确定。   第三十条 收养关系解除后,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 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 费。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收养关系的,养 父母可以要求养子女 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   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适当 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 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借收养名义拐卖儿童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5— 任。   遗弃婴儿的,由公安部门 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出卖亲生子女的,由公安部门 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 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 会可以根据本法的原则, 结合当地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 补充 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或者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   第三十三条 国务院可以根据本法制定 实施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法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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