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实施的几个问题的解释 (1998年12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十八条 和附件三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 1999年12月 20日起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考虑到澳门的历史背景和现实 情况,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实施作 如下解释:   一、凡具有中国血统的澳门居民,本人出生在中国领土 (含澳门)者,以及其他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规定 的具有中国国籍的条件者,不论其是否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或 身份证件,都是中国公民。   凡具有中国血统但又具有葡萄牙血统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居 民,可根据本人意愿,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或葡萄牙共和 国国籍。确定其中一种国籍,即不具有另一种国籍。上述澳门 特别行政区居民,在选择国籍之前,享有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 法规定的权利,但受国籍限制的权利除外。   二、凡持有葡萄牙旅行证件的澳门中国公民,在澳门特别 行政区成立后,可继续使用该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 —1— 葡萄牙旅行证件而享有葡萄牙的领事保护的权利。   三、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可使 用外国政府签发的有关证件去其他国家或地区旅行,但在澳门 特别行政区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其他地区不得因持有上述证件而 享有外国领事保护的权利。   四、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从海外返回澳门的 原澳门居民中的中国公民,若变更国籍,可凭有效证件向澳门 特别行政区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申报。   五、授权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指定其有关机构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籍法》和以上规定对所有国籍申请事宜作出处 理。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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