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二十八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7月1日 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 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总 则 第二章管 辖 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三节 船载货物的扣押与拍卖 第四章海事强制令 705 第五章 海事证据保全 第六章 海事担保 第七章送 达 第八章审判程序 第一节 审理船舶碰撞案件的规定 第二节 审理共同海损案件的规定 第三节 海上保险人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的规定 第四节 简易程序、督促程序和公示催告程序 第九章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 第十章债权登记与受偿程序 第十一章 船舶优先权催告程序 第十二章 附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维护海事诉讼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责任,正 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海事案件,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海事诉讼,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和本法。本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和本法对涉外海事诉讼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 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四条海事法院受理当事人因海事侵权纠纷、海商合同纠纷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 海事纠纷提起的诉讼。 第五条海事法院及其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海事案件的,适 用本法。 第二章管辖 第六条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下列海事诉讼的地域管辖,依照以下规定: —706— (一)因海事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 条至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海上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十八条的规定以外,还可以由转运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海船租用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交船港、还船港、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 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四)因海上保赔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保赔标的物所在地、事故发生地、被告 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五)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 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六)因海事担保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担保物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因 船舶抵押纠纷提起的诉讼,还可以由船籍港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七)因海船的船舶所有权、占有权、使用权、优先权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所在 地、船籍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七条下列海事诉讼,由本条规定的海事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沿海港口作业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海事法院管辖; (二)因船舶排放、泄漏、倾倒油类或者其他有害物质,海上生产、作业或者拆船、 修船作业造成海域污染损害提起的诉讼,由污染发生地、损害结果地或者采取预防污染 措施地海事法院管辖; (三)因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有管辖权的海域履行的海洋勘探开发合同纠纷提起 的诉讼,由合同履行地海事法院管辖。 第八条海事纠纷的当事人都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当事人书 面协议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管辖的,即使与纠纷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不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法院对该纠纷也具有管辖权。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认定海上财产无主的,向财产所在地海事法院提出;申请因海 上事故宣告死亡的,向处理海事事故主管机关所在地或者受理相关海事案件的海事法院 提出。 第十条海事法院与地方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 商解决不了的,报请他们的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 707—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执行海事仲裁裁决,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以 及国外海事仲裁裁决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海事法院提出。被 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没有海事法院的,向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或者被 执行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三章海事请求保全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二条海事请求保全是指海事法院根据海事请求人的申请,为保障其海事请求 的实现,对被请求人的财产所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十三条当事人在起诉前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被保全的财产所在地海事法 院提出。 第十四条海事请求保全不受当事人之间关于该海事请求的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 协议的约束。 第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应当向海事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书 应当载明海事请求事项、申请理由、保全的标的物以及要求提供担保的数额,并附有关 证据。 第十六条海事法院受理海事请求保全申请,可以责令海事请求人提供担保。海事 请求人不提供的,驳回其申请。 第十七条海事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海事请 求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对不符合海事请求保全条件的,裁定驳回其申请。 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申请复议一次。海事法院应 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利害关系人对海事请求保全提出异议,海事法院经审查,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解 除对其财产的保全。 第十八条被请求人提供担保,或者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解除海事请求保全的,海 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 海事请求人在本法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未按照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海 事法院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或者返还担保。 第十九条海事请求保全执行后,有关海事纠纷未进入诉讼或者仲裁程序的,当事 — 708 — 人就该海事请求,可以向采取海事请求保全的海事法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提 起诉讼,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或者仲裁协议的除外。 第二十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海事请求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被请求人或者利害关系 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节船舶的扣押与拍卖 第二十一条下列海事请求,可以申请扣押船舶: (一)船舶营运造成的财产火失或者损坏; (二)与船舶营运直接有关的人身伤亡: (三)海难救助; (四)船舶对环境、海岸或者有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害或者损害威胁;为预防、减少或 者消除此种损害而采取的措施;为此种损害而支付的赔偿;为恢复环境而实际采取或者 准备采取的合理措施的费用;第三方因此种损害而蒙受或者可能蒙受的损失;以及与本 项所指的性质类似的损害、费用或者损失; (五)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沉船、残骸、搁浅船、被弃船或者使其无害有关 的费用,包括与起浮、清除、回收或者摧毁仍在或者曾在该船上的物件或者使其无害的 费用,以及与维护放弃的船舶和维持其船员有关的费用; (六)船舶的使用或者租用的协议; (七)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的协议; (八)船载货物(包括行李)或者与其有关的灭失或者损坏; (九)共同海损; (十)拖航; (十一)引航; (十二)为船舶营运、管理、维护、维修提供物资或者服务; (十三)船舶的建造、改建、修理、改装或者装备; (十四)港口、运河、码头、港湾以及其他水道规费和费用; (十五)船员的工资和其他款项,包括应当为船员支付的遣返费和社会保险费; (十六)为船舶或者船舶所有人支付的费用; (十七)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船舶保险费(包括 — 709 — 互保会费); (十八)船舶所有人或者光船承租人应当支付的或者他人为其支付的与船舶有关的佣 金、经纪费或者代理费; (十九)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纠纷; (二十)船舶共有人之间有关船舶的使用或者收益的纠纷; (二十一)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 (二十二)因船舶买卖合同产生的纠纷。 第二十二条非因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海事请求不得申请扣押船舶,但为执行判 决、仲裁裁决以及其他法律文书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当事船舶: (一)船舶所有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所有人; (二)船舶的光船承租人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并且在实施扣押时是该船的光船承租 人或者所有人; (三)具有船舶抵押权或者同样性质的权利的海事请求; (四)有关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的海事请求; (五)具有船舶优先权的海事请求。 海事法院可以扣押对海事请求负有责任的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定期租船人或 者航次租船人在实施扣押时所有的其他船舶,但与船舶所有权或者占有有关的请求除外。 从事军事、,政府公务的船舶不得被扣押。 第二十四条海事请求人不得因同一海事请求申请扣押已被扣押过的船舶,但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被请求人未提供充分的担保; (二)担保人有可能不能全部或者部分履行担保义务; (三)海事请求人因合理的原因同意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或者 不能通过合理措施阻止释放被扣押的船舶或者返还已提供的担保。 第二十五条海事请求人申请扣押当事船舶,不能立即查明被请求人名称的,不影 响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海事法院在发布或者解除扣押船舶命令的同时,可以向有关部门发出 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协助执行的范围和内容,有关部门有义务协助执行。海 -710— 事法院认为必要,可以直接派员登轮监护。 第二十七条海事法院裁定对船舶实施保全后,经海事请求人同意,可以采取限制 船舶处分或者抵押等方式允许该船舶继续营运。 第二十八条海事请求保全扣押船舶的期限为三十日。 海事请求人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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