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2000年1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四节 为引渡而采取的强制措施
第五节 引渡的执行
第六节 暂缓引渡和临时引渡
第七节 引渡的过境
第三章 向外国请求引渡
第四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引渡的正常进行,加强惩罚犯罪方面的
国际合作,保护个人和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
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依照本法进
行。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在平等互惠的基础上进行
—1— 引渡合作。
引渡合作,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 、安全和社会
公共利益。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外国之间的引渡 ,通过外交途
径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为指定的进行引渡的联系机关 。
引渡条约对联系机关有特别规定的,依照条约规定。
第五条 办理引渡案件,可以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
采取引渡拘留、引渡逮捕或者引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
第六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被请求引渡人”是指请求国向被请求国请求准予
引渡的人;
(二)“被引渡人”是指从被请求国引渡到请求国的人;
(三)“引渡条约”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外国缔结或者
共同参加的引渡条约或者载有引渡条款的其他条约。
第二章 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请求引渡
第一节 引渡的条件
第七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必须同时
符合下列条件,才能准予引渡:
(一)引渡请求所指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
请求国法律均构成犯罪;
(二)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和请求国法律,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均可判处一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其他更重的刑罚;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
渡的,在提出引渡请求时,被请求引渡人尚未服完的刑期至少
为六个月。
对于引渡请求中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多种犯罪,只要其
—2—中有一种犯罪符合前款第二项的规定,就可以对上述各种犯罪
准予引渡。
第八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应当拒绝引渡: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被请求引渡人具有中华
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在收到引渡请求时,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司法机关对
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已经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已经终止刑事
诉讼程序的;
(三)因政治犯罪而请求引渡的,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已
经给予被请求引渡人受庇护权利的;
(四)被请求引渡人可能因其种族、宗教、国籍、性别、
政治见解或者身份等方面的原因而被提起刑事诉讼或者执行刑
罚,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在司法程序中可能由于上述原因受到不
公正待遇的;
(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引渡请求所
指的犯罪纯属军事犯罪的;
(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或者请求国法律,在收到引渡
请求时,由于犯罪已过 追诉时效期限或者被请求引渡人已被 赦
免等原因,不应当追究被请求引渡人的刑事 责任的;
(七)被请求引渡人在请求国 曾经遭受或者可能遭受酷刑
或者其他残忍、不人道或者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者处罚的;
(八)请求国根据缺席判决提出引渡请求的。 但请求国承
诺在引渡后对被请求引渡人给予在其出 庭的情况下进行重新审
判机会的除外。
第九条 外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提出的引渡请求,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可以拒绝引渡: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对于引渡请求所指的犯罪具有刑事
管辖权,并且对被请求引渡人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或者准 备提起
—3— 刑事诉讼的;
(二)由于被请求引渡人的年 龄、健康等原因,根据人道
主义原则不宜引渡的。
第二节 引渡请求的提出
第十条 请求国的引渡请求应当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
提出。
第十一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出具请求 书,请求书应当
载明:
(一)请求机关的 名称;
(二)被请求引渡人的 姓名、性别、年龄、国籍、身份证
件的种类及号码、职业、外表特征、住所地和居住地以及其他
有助于辨别其身份和查找该人的情况;
(三)犯罪事 实,包括犯罪的时间、地点、行为、结果等;
(四)对犯罪的定罪 量刑以及追诉时效方面的法律规定。
第十二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在出具请求 书的同时,
提供以下材料:
(一)为了提起刑事诉讼而请求引渡的,应当附有逮捕 证
或者其他具有同等效 力的文件的副本;为了执行刑罚而请求引
渡的,应当附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或者裁定书的副本,对
于已经执行部分刑罚的,还应当附有已经执行刑期的 证明;
(二)必要的犯罪 证据或者证据材料。
请求国掌握被请求引渡人照片、指纹以及其他可供确认被
请求引渡人的材料的,应当提供。
第十三条 请求国根据本节提交的引渡请求 书或者其他有
关文件,应当由请求国的主 管机关正式签署或者盖章,并应当
附有中文译本或者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同 意使用的其他文
字的译本。
—4— 第十四条 请求国请求引渡,应当作出 如下保证:
(一)请求国不对被引渡人在引渡前 实施的其他未准予引
渡的犯罪追究刑事责任,也不将该人再引渡给第三国。但经中
华人民共和国同意,或者被引渡人在其引渡罪行诉讼终结、服
刑期满或者提前释放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离开请求国,或者离
开后又自愿返回的除外;
(二)请求国提出请求 后撤销、放弃引渡请求,或者提出
引渡请求错误的,由请求国承担因请求引渡对被请求引渡人 造
成损害的责任。
第十五条 在没有引渡条约的情况下,请求国应当作出互
惠的承诺。
第三节 对引渡请求的审查
第十六条 外交部收到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 后,应当对
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材料是否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
引渡条约的规定进行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高级人民法院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
求是否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条件等规定进行审查 并作
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进行复核。
第十七条 对于两个以上国家就同一行为或者不同行为请
求引渡同一人的,应当 综合考虑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到引渡请求
的先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请求国是 否存在引渡条约关系等因
素,确定接受引渡请求的优先顺序。
第十八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 认
为不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可以要求请
求国在三十日内提供补充材料。经请求国请求,上述期 限可以
延长十五日。
请求国未在上述期 限内提供补充材料的,外交部应当终止
—5— 该引渡案件。请求国可以对同一犯罪 再次提出引渡该人的请求。
第十九条 外交部对请求国提出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 认
为符合本法第二章第二节和引渡条约的规定的,应当 将引渡请
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条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已经被
引渡拘留的,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
料后,应当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及时转交有关高
级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外国提出正式引渡请求前被请求引渡人未被引渡拘留的,
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后,通知公
安部查找被请求引渡人。公安机关查 找到被请求引渡人后,应
当根据情况对被请求引渡人予以引渡拘留或者引渡监视居住,
由公安部通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
后,应当及时将引渡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和材料转交有关高级
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公安机关经查 找后,确认被请求引渡人不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境内或者查找不到被请求引渡人的,公安部应当 及时通知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接到公安部的通知后,应当及时将
查找情况通知外交部,由外交部通 知请求国。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对引渡请求所
指的犯罪或者被请求引渡人的其他犯罪,应当由 我国司法机关
追诉,但尚未提起刑事诉讼的,应当 自收到引渡请求书及其所
附文件和材料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准备提起刑事诉讼的意见分
别告知最高人民法院和外交部。
第二十二条 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法和引渡条约关于引渡
条件等有关规定,对请求国的引渡请求进行审查,由审判员三
人组成合议庭进行。
第二十三条 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引渡案件,应当 听取被请
求引渡人的陈述及其委托的中国律师的意见。高级人民法院应
—6—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转来的引渡请求书之日起十日内将引渡
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引渡人。被请求引渡人应当在收到之日
起三十日内提出意见。
第二十四条 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应当分别作出以下
裁定:
(一)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的 ,
应当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 裁定。如果被请求引渡人具有本法第
四十二条规定的暂缓引渡情形的, 裁定中应当予以说明;
(二)认为请求国的引渡请求不符合本法和引渡条约规定
的,应当作出不引渡的 裁定。
根据请求国的请求,在不 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正在
进行的其他诉讼,不 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 领域内任何第三人的
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在作出符合引渡条件的 裁定的同时,
作出移交与案件有关财物的裁定。
第二十五条 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符合引渡条件或者不引渡
的裁定后,应当向被请求引渡人 宣读,并在作出裁定之日起七
日内将裁定书连同有关材料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复核。
被请求引渡人对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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