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2003年8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节 审查与决定
第三节 期限
第四节 听证
第五节 变更与延续
第六节 特别规定
第五章 行政许可的费用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
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和
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1— 第二条 本法所称行政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
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
行为。
第三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
有关行政机关对其他机关或者对其直接管理的事业单位的
人事、财务、外事等事项的审批,不适用本法。
第四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依照法定的权限、范
围、条件和程序。
第五条 设定和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
有关行政许可的规定应当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实
施行政许可的依据。行政许可的实施和结果,除涉及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公开。
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申请人有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平
等权利,行政机关不得歧视。
第六条 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便民的原则,提高办事
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
可,享有陈述权、申辩权;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
政诉讼;其合法权益因行政机关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受到损害
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
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
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
益的需要,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
可。由此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
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九条 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除法律、法规规定依照法
—2—定条件和程序可以转让的外,不得转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对行政机关实施
行政许可的监督制度,加强对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
查。
行政机关应当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
项的活动实施有效监督。
第二章 行政许可的设定
第十一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
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
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
展。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一)直接涉及国家 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
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 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
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 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
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 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
项;
(三)提供公 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
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
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 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
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
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 确定主体资格的
事项;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的其他事
—3— 项。
第十三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 方式能够予
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 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政机关 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 方式能够解
决的。
第十四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
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必要时,国务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政许可。
实施后,除临时性行政许可事项外,国务 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政法
规。
第十五条 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
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尚未制定法律、行政
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政管理的需要, 确需立即实施行政
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可以设定 临时性的
行政许可。临时性的行政许可实施 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
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 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
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 资格、资
质的行政许可;不得设定 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 登记及其前
置性行政许可。其设定的行政许可,不得限制其他 地区的个人
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 地
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 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
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
—4—围内,对实施该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范围 内,对实施该
行政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政许可作 出的具体规
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 出的具体规定,不
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
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
第十八条 设定行政许可,应当规定行政许可的实施机
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 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
市人民政府规章草案,拟设定行政许可的,起 草单位应当采取
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
政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 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
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 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
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 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
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 该行政许可的规定及 时予以
修改或者废止。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
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政许可的设
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 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
施机关就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 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法规设
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政许可,根据本行政 区域经济和社会发
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 方式能够解决的,报国务
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政许可。
—5— 第三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第二十二条 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行政机关 在其
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
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许可。被授
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
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 托其他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委
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政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政许可的内容予
以公告。
委托行政机关对受委托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行为应当
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政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名义实施
行政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许可。
第二十五条 经国务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 使
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许可权。
第二十六条 行政许可需要行政机关 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
的,该行政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统
一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行政许可依法由 地方人民政府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
本级人民政府可以 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并转告有关
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 部门联合办理、
集中办理。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许可,不得 向申请人提出
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政许可,不得 索取或者收受申请
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6— 第二十八条 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
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
律、行政法规规定由行政机关实施的外,应当 逐步由符合法定
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
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章 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第一节 申请与受理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
法需要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 向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
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政机关应当 向申请人提供行政许可申请
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政许可事项
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 托代理人提出行政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
当由申请人到行政机关办公 场所提出行政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政许可申请可以通过 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
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
行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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