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 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附件一第七条 和附件二第三条的解释 (2004年4月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审议了委 员长会议关于提请审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 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附件一第七条和附件二第 三条的解释(草案)》的议案。经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六十七条 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 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 本法》附件一《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第七条 “二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如需修改,须经立 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规定和附件二《香港特别行政 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表决程序》第三条“ 二〇〇七年以后香 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 需对本附件的规定进行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 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 案”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1—   一、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〇〇七年以后”,含二〇 〇七年。   二、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二〇〇七年 以后各任行政长官 的产生办法、立法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 需”修改,是指可以进行修改,也可以不进行修改。   三、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 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批准或者备案,是指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和立法会的产生办法 及立法会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修改时必经的法律程序。只有 经过上述程序,包括最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批 准或者备案,该修改方可生效。是否需要进行修改,香港特别 行政区行政长官应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 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和第六十八条规定,根据香港特 别行政区的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确定。修改行政长官产 生办法和立法会产生办法及立法会法案、议案表决程序的法案 及其修正案,应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向立法会提出。   四、上述两个附件中规定的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立法会 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如果不作修改,行政长官 的产生办法仍适用附件一关于行政长官产生办法的规定;立法 会的产生办法和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仍适用附件二关于第三 届立法会产生办法的规定和附件二关于法案、议案的表决程序 的规定。   现予公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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