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6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 1980年2月12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促进我国科学专门人才的成 论和系统深入的专门知识; 长,促进各门学科学术水平的提高和教育、科学 (二)具有独立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能力; 事业的发展,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 (三)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做出创造性的成 特制定本条例。 果。 第二条凡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 第七条国务院设立学位委员会,负责领导 社会主义制度,具有一定学术水平的公民,都可 全国学位授予工作。学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 以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申请相应的学位。 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主任委员、副主任委 第三条学位分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员和委员由国务院任免。 第四条高等学校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 第八条学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高等学 到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学士学位: 校授予;硕士学位、博士学位,由国务院授权的 (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 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授予。 知识和基本技能; 授予学位的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以下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担负专门技 简称学位授予单位)及其可以授予学位的学科名 术工作的初步能力。 单,由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经国务院批准公 第五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 布。 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硕 第九条学位授予单位,应当设立学位评定 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 委员会,并组织有关学科的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 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硕士学位: 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必须有外单位的有关专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的基础理论和 家参加,其组成人员由学位授予单位避选决定。学 系统的专门知识; 位评定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由学位授予单位确 (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独立担负专 定,报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门技术工作的能力。 第十条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负责审查硕士 第六条高等学校和科学研究机构的研究 和博士学位论文、组织答辩,就是否授予硕士学 生,或具有研究生毕业同等学力的人员,通过博 位或博士学位作出决议。决议以不记名投票方式, 士学位的课程考试和论文答辩,成绩合格,达到 经全体成员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报学位评定委员 下述学术水平者,授予博士学位: 会。 (一)在本门学科上掌握坚实宽广的基础理 学位评定委员会负责审查通过学士学位获得 563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6 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 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 第十五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 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 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 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 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相应的学位。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 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 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 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 的学位证书。 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 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 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 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 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 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 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学位。 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三条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 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 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 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 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 士学位。 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 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 行。 -- 56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6 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 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 第十五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 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 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 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 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相应的学位。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 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 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 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 的学位证书。 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 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 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 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 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 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 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学位。 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三条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 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 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 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 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 士学位。 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 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 行。 -- 56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6 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 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 第十五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 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 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 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 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相应的学位。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 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 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 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 的学位证书。 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 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 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 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 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 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 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学位。 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三条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 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 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 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 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 第十九条本条例的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学 士学位。 位委员会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四条对于国内外卓越的学者或著名的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81年1月1日起施 社会活动家,经学位授予单位提名,国务院学位 行。 -- 564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2004·6 者的名单;负责对学位论文答辩委员会报请授予 委员会批准,可以授予名誉博士学位。 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决议,作出是否批准的决 第十五条在我国学习的外国留学生和从事 定。决定以不记名投票方式,经全体成员过半数 研究工作的外国学者,可以向学位授予单位申请 通过。决定授予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的名单,报 学位。对于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 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备案。 相应的学位。 第十一条学位授予单位,在学位评定委员 第十六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和学术团体对于 会作出授予学位的决议后,发给学位获得者相应 授予学位的决议和决定持有不同意见时,可以向 的学位证书。 学位授予单位或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提出异议。学 第十二条非学位授予单位应届毕业的研究 位授予单位和国务院学位委员会应当对提出的异 生,由原单位推荐,可以就近向学位授予单位申 议进行研究和处理。 请学位。经学位授予单位审查同意,通过论文答 第十七条学位授予单位对于已经授予的学 辩,达到本条例规定的学术水平者,授予相应的 位,如发现有舞弊作伪等严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 学位。 情况,经学位评定委员会复议,可以撤销。 第十三条对于在科学或专门技术上有重要 第十八条国务院对于已经批准授予学位的 的著作、发明、发现或发展者,经有关专家推荐, 单位,在确认其不能保证所授学位的学术水平时, 学位授予单位同意,可以免除考试,直接参加博 可以停止或撤销其授予学位的资格。 士学位论文答辩。对于通过论文答辩者,授予博 第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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