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2005年4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了 国务院《关于提请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 六十七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并征询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 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五十三条第 二款中规定:“行政长官缺位时,应在六个月内依本法第四十 五条的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其中“依本法第四十五条的 规定产生新的行政长官”,既包括新的行政长官应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 法产生,也包括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产生办法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五条第 三款规定:“行政长官产生的具体办法由附件一《香港特别行 —1— 政区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规定。”附件一第一条规定:“行 政长官由一个具有广泛代表性的选举委员会根据本法选出,由 中央人民政府任命。”第二条规定:“选举委员会每届任期五 年。”第七条规定:“二 〇〇七年以后各任行政长官的产生办 法如需修改,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 官同意,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上述规定 表明,二〇〇七年以前,在行政长官由任期五年的选举委员会 选出的制度安排下,如出现行政长官未任满《中华人民共和国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五年任期导致行政 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为原行政长官的剩余 任期;二〇〇七年以后,如对上述行政长官产生办法作出修 改,届时出现行政长官缺位的情况,新的行政长官的任期应根 据修改后的行政长官具体产生办法确定。   现予公告。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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