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的 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 2008年12月27日第十一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 推动发明创造的应用,提高创新能力,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 —1— 济社会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 设计。   发明,是指对产品、方法或者其改进所提出的新的技术方 案。   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 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 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 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 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 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 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取或者利用遗传资源,并 依赖该遗传资源完成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 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 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 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 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 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2—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 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 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 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 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 利权人。   第九条 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但是,同 一申请人同日对同样的发明创造既申请实用新型专利又申请发 明专利,先获得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尚未终止,且申请人声明放 弃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可以授予发明专利权。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 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 向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应 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办理手续。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 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 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 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 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都不得实 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 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 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 使用、许诺销 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 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 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 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 当与专 —3— 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 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 布后,申请人可以要 求实施其 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 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 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 在批准的范围 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 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 向专利权人支付使用费。   第十五条 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共有人对权利的行 使 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没有约定的,共有人可以单 独实施或者 以普通许可方式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 的,收取的使用费应当在共有人之间分配。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行使共有的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 应当取得全体共有人的同意。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 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 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 广 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给予合理 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权 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 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 包装上标明专利 标识。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 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 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 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 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 事务  —4—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 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 事务 的,可以委托依法设 立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 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他专利 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 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保密责任。 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将在中国完成的发明或者实 用新型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 当事先报经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 进行保密审查。保密审查的 程序、期限等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 行。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的有关国 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申请人提出专利国 际申请的,应当 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参加的有关国际 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 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对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 型,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不授予专利权。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 复审委员会应 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 申请和请求。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应 当完整、准确、及时发布专利信 息,定期出版专利公报。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 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 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 当具备新 —5— 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 现有技术;也没 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在申请日以前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 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 的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 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 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 够制造或者使用,并 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本法所称现有技术,是指申请日以 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的技术。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 当不属于现有设 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 在申请日以前 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 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 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 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 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 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 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 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 的设计。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 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 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 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 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 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 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   (一)科学发现;  —6—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六)对平面印刷品的图案、色彩或者二者的结合作出的 主要起标识作用的设计。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 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 当提交请 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 名称,发明人的姓 名,申请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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