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
议通过 根据 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 <中华人民
共和国工会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09年8
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基层工会组织
第五章 工会的经费和财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工会在国家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中的地
位,确定工会的权利与义务,发挥工会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
事业中的作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
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
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中以工资收
—1— 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体力劳动者和脑力劳动者,不分民族、种
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都有依法参加和组织
工会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和限制。
第四条 工会必须遵守和维护宪法,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
准则,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
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
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依照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
工作。
工会会员全国代表大会制定或者修改《中国工会章程》,
章程不得与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国家保护工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第五条 工会组织和教育职工依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行使
民主权利,发挥国家主人翁的作用,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参
与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协助
人民政府开展工作,维护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
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政权。
第六条 维护职工合法权益是工会的基本职责。工会在维
护全国人民总体利益的同时,代表和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工会通过平等协商和集体合同制度,协调劳动关系,维护
企业职工劳动权益。
工会依照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组织
职工参与本单位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工会必须密切联系职工,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关心职工的生活,帮助职工解决困难,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七条 工会动员和组织职工积极参加经济建设,努力完
成生产任务和工作任务。教育职工不断提高思想道 德、技术业
务和科学文化素质,建设有理想、有道 德、有文化、有纪律的
职工队伍。
第八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 互相尊重、互
—2—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 友好合作关
系。
第二章 工会组织
第九条 工会各级组织按照民主集中制原则建立。
各级工会委员会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民主 选举产
生。企业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不得作为本企业基层工会委员会
成员的人选。
各级工会委员会向同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负责并
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工会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有权 撤换或者罢免其所选
举的代表或者工会委员会组成人员。
上级工会组织领导下级工会组织。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机关有会员二十五人以 上的,
应当建立基层工会委员会;不 足二十五人的,可以单独建立基
层工会委员会,也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的会员联合建立基层工
会委员会,也可以选举组织员一人,组织会员开展活动。 女职
工人数较多的,可以建立工会女职工委员会,在同级工会领导
下开展工作;女职工人数较少的,可以在工会委员会中设 女职
工委员。
企业职工较多的乡镇、城市街道,可以建立基层工会的联
合会。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
同一行业或者性质相近的几个行业,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全
国的或者地方的产业工会。
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
第十一条 基层工会、地方各级总工会、全国或者地 方产
业工会组织的建立,必须 报上一级工会批准。
—3— 上级工会可以派员帮助和指导企业职工组建工会,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
织。
基层工会所在的企业终止或者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 被撤
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告上一级工会。
依前款规定被撤销的工会,其会员的会 籍可以继续保留,
具体管理办法由中华全国总工会制定。
第十三条 职工二百人以上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会, 可
以设专职工会主席。工会专职工作人员的人 数由工会与企业、
事业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四条 中华全国总工会、地 方总工会、产业工会 具有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基层工会组织具备民法通则规定的法人 条件的,依法取得
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五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 每届任期三年或者五年。各级
地方总工会委员会和产业工会委员会 每届任期五年。
第十六条 基层工会委员会定 期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
表大会,讨论决定工会工作的 重大问题。经基层工会委员会或
者三分之一以上的工会会员提议, 可以临时召开会员大会或者
会员代表大会。
第十七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任期未满时,不得随意调动
其工作。因工作需要调动时,应当征得本级工会委员会和 上一
级工会的同意。
罢免工会主席、副主席必须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
会讨论,非经会员大会全体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全体代表过
半数通过,不得罢免。
第十八条 基层工会专职主 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
日起,其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延长期限相当于其任职期
—4—间;非专职主席、副主席或者委员自任职之日起,其尚未履行
的劳动合同期限短于任期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任期期
满。但是,任职期间个人严重过失或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除
外。
第三章 工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 违反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其他
民主管理制度,工会有权要求 纠正,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
理的权利。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交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 审
议、通过、决定的事 项,企业、事业单位 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 工会帮助、指导职工与企业以及 实行企业化管
理的事业单位签订劳动合同。
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以及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 进行
平等协商,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 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
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
工会签订集体合同,上级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企业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工会 可以依法
要求企业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经协商解决不
成的,工会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提请仲裁,仲裁机构不予
受理或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 处分职工,工会认为不适当
的,有权提出意见。
企业单方面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时, 应当事先将理由通知工
会,工会认为企业违反法律、法规和有关合同,要求 重新研究
处理时,企业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
会。
职工认为企业侵犯其劳动权益 而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或者向
—5—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 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定,
有下列侵犯职工劳动权益 情形,工会应当代表职工与企业、事
业单位交涉,要求企业、事业单位 采取措施予以改正;企业、
事业单位应当予以研究处理,并向工会作出答复;企业、事业
单位拒不改正的,工会可以请求当地人民政府依法作 出处理:
(一)克扣职工工资的;
(二)不提供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
(三)随意延长劳动时间的;
(四)侵犯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权益的;
(五)其他严重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第二十三条 工会依照国家规定 对新建、扩建企业和技术
改造工程中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 计、
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进行监督。对工会提出的意见,企业
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发现企业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
业,或者生产过程中发现 明显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
提出解决的建议,企业 应当及时研究答复;发现危及职工生命
安全的情况时,工会有权向企业建议组织职工 撤离危险现场,
企业必须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五条 工会有权对企业、事业单位侵犯职工合法权
益的问题进行调查,有关单位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
问题的调查处理,必须有工会参加。工会 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
处理意见,并有权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研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 停工、怠工事件,工会
应当代表职工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 方面协商,反映职工
的意见和要求并提出解决意见。对于职工的合理要求,企业、
—6—事业单位应当予以解决。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 做好工作,
尽快恢复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八条 工会参加企业的劳动 争议调解工作。
地方劳动争议仲裁组织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可以为所属工会和职工
提供法律服务。
第三十条 工会协助企业、事业单位、机关 办好职工集体
福利事业,做好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和社会保险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工会会同企业、事业单位教育职工以国家主
人翁态度对待劳动,爱护国家和企业的财产,组织职工开展群
众性的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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