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
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节 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水平,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 , —2—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设工程不适用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
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
法规定。
第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
制度,严格实施岗位质量规范、质量责任以及相应的考核办法 。
第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照本法规定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
第五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禁止伪
造产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禁止在生产 、
销售的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六条 国家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
科学技术,鼓励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
准和国际标准。
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
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提高产品质量纳入国民经济
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产品质量工作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 ,
引导、督促生产者、销售者加强产品质量管理,提高产品质量 ,
组织各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制止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
法规定的行为,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全国产品质量监督
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
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 域内的产品
质量监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
范围内负责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部门 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
规定执行。—3—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和 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不得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放纵本地区、
本系统发生的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或者 阻
挠、干预依法对产品生产、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 查
处。
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和 其他国家机关有包庇、放纵产品生产、
销售中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依法 追究其主要负责人的法律
责任。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 向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为 检举人保密,并按照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给予奖励。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排斥非本地区或者非本系
统企业生产的质量合格产品进入本地区、本 系统。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
充合格产品。
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
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
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 符合保障人体健
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禁止生产、销售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
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十四条 国家根据国际通用的质量管理标准,推行企业
质量体系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 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
监督部门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授权的部门认可
的认证机构申请企业质量体系认证。经认证合格的, 由认证机 —4—构颁发企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
国家参照国际先进的产品标准和技术 要求,推行产品质量
认证制度。企业根据自 愿原则可以向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认可的或者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授权的部门认可的认证机
构申请产品质量认证。经认证合格的, 由认证机构颁发产品质
量认证证书,准许企业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产品质量认证
标志。
第十五条 国家对产品质量实行以 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监督
检查制度,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
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消费者、有关组织反 映有质量
问题的产品进行抽查。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
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随机抽取。监督抽查工作由国务院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规划和组织。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在本
行政区域内也可以组织监督抽查。法律对产品质量的监督 检查
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 执行。
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地方不得另行重复抽查;上级监督
抽查的产品,下级不得另行重复抽查。
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可以对产品进行检验。检验抽取样
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并不得向被检查人收取检
验费用。监督抽查所需检验费用按照国务院规定列支。
生产者、销售者对 抽查检验的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
检验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或者其上级产品质量监督部门 申请复检,由受理复检的产品质
量监督部门作出复检结论。
第十六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 检查,生产者、销
售者不得拒绝。
第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进行监督 抽查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的,由实施监督抽查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 令其生产者、销售
者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5— 督部门予以公告;公告后经复查仍不合格的,责令停业,限期
整顿;整顿期满后经复查产品质量仍不合格的,吊销营业执照。
监督抽查的产品有严重质量问题的,依照本法第五章的有
关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 已经取得的违
法嫌疑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 查处时,
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 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的 场
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 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
员调查、了解与涉嫌从事违反本法的生产、销售活动有关的 情
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 同、发票、帐簿以及其
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根据认为不 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
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 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
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销售该项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
生产工具,予以查封或者扣押。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范围,
对涉嫌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 查处时,可以行使前款规定的
职权。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
能力,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其授权的部
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法律、行政法规
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检验、认证的社会中介机构必须
依法设立,不得与行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存在隶属关系或者
其他利益关系。 —6—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必须依法按照
有关标准,客观、公正地出具检验结果或者认证证明。
产品质量认证 机构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对准 许使用认证标志
的产品进行认证后的跟踪检查;对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
标志的,要求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
格。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有权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
者、销售者查询;向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及
有关部门申诉,接受申诉的部门应当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 可以就消费者反
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负责 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
品质量造成的损害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产
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定 期发布其监督抽查的产品的质量状况公
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 其他国家机关以及产
品质量检验机构不得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不 得以对产品
进行监制、监销等方 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
产品质量应当 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
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
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7— 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 符
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二十七条 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必须真实,并符合
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 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 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
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需要事先让消费者知晓的,应当在外包装上标明,或者预先向
消费者提供有关资料;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应当在显著位 置清晰地标明生产
日期和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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