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1986年3月19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6年8月29日第八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的决定》第一次修
正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
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
第五章 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矿业,加强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利用
和保护工作,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当前和长远的需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勘查、开采矿
产资源,必须遵守本法。 —2—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
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者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
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国家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
人用任何手段侵占或者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
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探
矿权、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但是,已经依法申请取得采矿权
的矿山企业在划定的矿区范围内为本企业的生产而进行的勘查
除外。国家保护探矿权和采矿权不受侵犯,保障矿区和勘查作
业区的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受影响和破坏。
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
第四条 国家保障依法设立的矿山企业开采矿产资源的合
法权益。
国有矿山企业是开采矿产资源的主体。国家保障国有矿业
经济的巩固和发展。
第五条 国家实行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制度;但是 ,
国家对探矿权、采矿权有偿取得的费用,可以根据不同情况规
定予以减缴、免缴。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
补偿费。
第六条 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
转让:
(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
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
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
权转让他人。
(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
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3— 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
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
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勘查、开发实行统一规划、合
理布局、综合勘查、合理开采和综合利用的方针。
第八条 国家鼓励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 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提高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 科学技术水平。
第九条 在勘查、开发、保护矿产资源和进行 科学技术研
究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 给予奖励。
第十条 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开采矿产资源, 应当照顾民
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 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照顾当地少数民族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 ,
对可以由本地方开发的矿产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第十一条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主管全国矿产资源勘
查、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协助国务院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进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主管本行
政区域内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管理工作。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协助同级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进行
矿产资源勘查、开采的 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矿产资源勘查的登记和开采的审批
第十二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 块登记管理
制度。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负
责;特定矿种的矿产资源勘查登记工作,可以由国务院 授权有
关主管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区 块登记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 —4—定。
第十三条 国务院矿产储量审批机构或者省、自治区、直
辖市矿产储量审批机构负责审查批准供矿山建设设计使用的勘
探报告,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批复报送单位。勘探报告未经批准,
不得作为矿山建设设 计的依据。
第十四条 矿产资源勘查成 果档案资料和各类矿产储量的
统计资料,实行统一的管理制度,按照国务院规定 汇交或者填
报。
第十五条 设立矿山企业,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 ,
并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由审批 机关对其矿区范围、矿山
设计或者开采方案、生产技术条件、安全措施和环境保护措施
等进行审查;审查合 格的,方予批准。
第十六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
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国家规划矿区和对国民经济具有 重要价值的矿区内
的矿产资源;
(二)前项规定区域以外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在大型
以上的矿产资源;
(三)国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种;
(四)领海及中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的矿产资源;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矿产资源。
开采石油、天然气、放射性矿产等特定矿种的,可以由国
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其可 供开采的
矿产的储量规模为中型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
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和颁发采矿许可证。
开采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规定以外的矿产资源的管理
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制
定。—5— 依照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审批和 颁发采矿许可证的,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 门汇总向国务院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矿产储量规模的大型、中型的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矿产 储
量审批机构规定。
第十七条 国家对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 重要价
值的矿区和国家规定实行保护 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实行有计划
的开采;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 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开采。
第十八条 国家规划矿区的范围、对国民经济具有 重要价
值的矿区的范围、矿山企业矿区的范围依法划定后,由划定矿
区范围的主管机关通知有关县级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矿山企业变更矿区范围,必须 报请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
请原颁发采矿许可证的机关重新核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应当采取措施,维护本行政
区域内的国有矿山企业和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正常秩序 。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他人依法设立的国有矿山企业和
其他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采矿。
第二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同意,不得在
下列地区开采矿产资源:
(一)港口、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
施附近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重要河流、堤坝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五)国家划定的 自然保护区、重要风景区,国家重点保
护的不能移动的历史文物和名胜古迹所在地;
(六)国家规定不得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二十一条 关闭矿山,必须提出矿山闭坑报告及有关采 —6—掘工程、不安全隐患、土地复垦利用、环境保护的资料,并按
照国家规定报请审查批准。
第二十二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 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
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章 矿产资源的勘查
第二十三 条 区域地质调查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进行。区域
地质调查的报告和图件按照国家规定验收,提供有关部门使用。
第二十四条 矿产资源普查在完成主要矿种普查任务的同
时,应当对工作区内包括共生或者伴生矿产的成矿地质条件和
矿床工业远景作出初步综合评价。
第二十五条 矿床勘探必须对矿区内具有工业 价值的共生
和伴生矿产进行综合评价,并计算其储量。未作综合评价的勘
探报告不予批准。但是,国务院 计划部门另有规定的矿床勘探
项目除外。
第二十六条 普查、勘探易损坏的特种非金属矿产、流体
矿产、易燃易爆易溶矿产和含有放射性元素的矿产,必须采用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 门规定的普查、勘探方法,并有
必要的技术装备和安全措施。
第二十七条 矿产资源勘查的 原始地质编录和图件,岩矿
心、测试样品和其他实物标本资料,各种勘查标志,应当按照
有关规定保护和保 存。
第二十八条 矿床勘探报告及其他有价值的勘查资料,按
照国务院规定实行有偿使用。
第四章 矿产资源的开采—7— 第二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 顺序、
开采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 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
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
第三十条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 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
生和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开采,综合利用, 防止浪费;
对暂时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 时采出而暂时还不能综合利用
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防止损失破坏。
第三十一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 劳动安全卫生
规定,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二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有关 环境保护的法
律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开采矿产资源, 应当节约用地。耕地、草原
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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