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2002年8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8月27日第十 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 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章 其他方式的承包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和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稳定和完善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 的双层经营体制,赋予农民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维护 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 农村社会稳定,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 —1— 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依法用 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 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 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 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四条 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农村土地承包后,土地的所有权性质不变。承包地不得买卖。   第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 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 包土地的权利。   第六条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承 包中应当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 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七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 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   第八条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 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 非农建设。 国家鼓励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增加对土地的投入,培肥地 力,提高农业生产能力。   第九条 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 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 包经营权流转。   第十一条 国务院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国务 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  —2—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 (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 理。 第二章 家庭承包 第一节 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二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 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 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 民委员会发包的,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 的土地的所有权。 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农村土地,由使用该土地的农 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发包。   第十三条 发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发包本集体所有的或者国家所有依法由本集体使用 的农村土地;   (二)监督承包方依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 护土地;   (三)制止承包方 损害承包地和农业资源的行为;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发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非法变 更、解 除承包合同;   (二)尊重承包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不得 干涉承包方依 法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 活动;   (三)依照承包合同约定为承包方提 供生产、技术、信息 —3— 等服务;   (四)执行县、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 划,组织本集体 经济组织内的农业基础设 施建设;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五条 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 户。   第十六条 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 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 置产品;   (二)承包地 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 相应的补偿;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承包方承担下列义务:   (一)维持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用于非农建设;   (二)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土地,不得 给土地造成永久性 损害;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节 承包的原则和程序   第十八条 土地承包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一)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 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 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 也可以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权 利;   (二)民主协商,公平合理;   (三)承包方 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 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 之二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 意;   (四)承包程序合法。   第十九条 土地承包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4—  (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选举产生承包工作 小组;   (二)承包工作小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拟订并公布承 包方案;   (三)依法召开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 讨论通 过承包方案;   (四)公开组织实 施承包方案;   (五)签订承包合同。 第三节 承包期限和承包合同   第二十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 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 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 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 延长。   第二十一条 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 签订书面承包合同。 承包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一)发包方、承包方的 名称,发包方负责人和承包方代 表的姓名、住所;   (二)承包土地的 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   (三)承包期限和 起止日期;   (四)承包土地的用途;   (五)发包方和承包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第二十二条 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 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 向承包方颁发土 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 包经营权。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 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 —5— 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承包合同生效后,发包方不得因承办人或者 负责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者解除,也不得因集体经济组织的分 立 或者合并而变更或者解除。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 干涉农 村土地承包或者变 更、解除承包合同。 第四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二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 收回承包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 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 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 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 营权流转。 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 迁入设区的市,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应 当将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交回发包方。承包方不 交回的,发包方 可以收回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 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 收回承包地时, 承包方对其在承包地上投入而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有权 获得 相应的补偿。   第二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 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 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 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 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 之二以上村民代 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等行政 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 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下列土地应当用于 调整承包土地或者承包 给 新增人口:   (一)集体经济组织依法 预留的机动地;   (二)通过依法开 垦等方式增加的;  —6—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 交回的。   第二十九条 承包期内,承包方可以自愿将承包地 交回发 包方。承包方自愿 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 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 知发包方。承包方在承包期内交回承包地的,在承包期内不得 再要求承包土地。   第三十条 承包期内,妇女结 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 地的,发包方不得 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 离婚或者丧偶,仍在 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 地的,发包方不得 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三十一条 承包人应得的承包 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 继承。 林地承包的承包人 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第五节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三十二条 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 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 循以下原则:   (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 强迫 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三)流转的期限不得 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 优先权。   第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 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 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   第三十五条 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 单方面解除承包合同, 不得假借少数服从多数强迫 承包方放弃或者变更土地承包经营 权,不得以划分“口粮田”和“责任田”等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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