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 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 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 >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增加能源供 应,改善能源结构,保障能源安全,保护环境,实现经济社会 的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可再生能源,是指风能、太阳能、水 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非化石能源。   水力发电对本法的适用,由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规定,报 国务院批准。 —1—   通过低效率炉灶直接燃烧方式利用秸秆、薪柴、粪便等, 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 域。   第四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列为能源发展的优 先领域,通过制定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总量目标和采取相应措 施,推动可再生能源市场的建立和发展。   国家鼓励各种所有制经济主体参与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 用,依法保护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对全国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 用实施统一管理。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 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 域内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 管理工作。 第二章 资源调查与发展规划   第六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全国可再生 能源资源的调查,并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制定资源调查的 技术规范。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可再生能源 资源的调查,调查结果报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汇总。   可再生能源资源的调查结果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 要保密的内容除外。   第七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能源需求与可再生 能源资源实际状况,制定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 目标,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并予公布。  —2—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前款规定的总量目标和省、自治 区、直辖市经济发展与可再生能源资源实际状况,会同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各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 长期目标,并予公布。   第八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 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和可再生能源技术发 展状况,编制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后 实施。   国务院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促进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 利用中长期总量目标实现的相关规划。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本 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和本 行政区域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中长期目标,编制本行政区域可 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国务院能 源主管部门和国家电力监管 机构备案,并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规划应当公布;但是,国家规定需要保密的内容 除外。   经批准的规划需要修改的, 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九条 编制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 遵循因地制 宜、统筹兼顾、合理布局、有序发展的原则,对风能、太阳 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海洋能等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 用作出统筹安排。规划内容应当包括发展目标、主要任务、区 域布局、重点项目、实施进度、配套电网建设、服务体系和保 障措施等。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进 行科学论证。 第三章 产业指导与技术支持 —3—   第十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 用规划,制定、公布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   第十一条 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公布国 家可再生能源电力的并 网技术标准和其他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 一技术要求的有关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 品的国家标准。   对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中 未作规定的技术要求,国务院有 关部门可以制定相关的行业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 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国家将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 科学技术研究和 产业化发展列为科技发展与高技术产业发展的优先领域, 纳入 国家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安 排资金支持可 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 科学技术研究、应用示范和产业化发展, 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技术进 步,降低可再生能源产品的 生产成本,提高产品质量。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可再生能源 知识和技术纳入普 通教育、职业教育课程。 第四章 推广与应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可再生能源并 网发电。   建设可再生能源并网发电项目,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 规定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   建设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可再生能源并 网发电项目,有多 人申请同一项目许可的,应当依法通过 招标确定被许可人。   第十四条 国家实行可再生能源发电全 额保障性收购制 度。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 机构和国务院财政 部门,按照全国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确定在规划期内应 当达到的可再生能源发电量 占全部发电量的比重,制定电网企  —4—业优先调度和全额收购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具体办法,并由国务 院能源主管部门会同国家电力监管 机构在年度中督促落实。   电网企业应当与按照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建 设,依法 取得行政许可或者报送备案的可再生能源发电 企业签订并网协 议,全额收购其电网覆盖范围内符合并网技术标准的可再生能 源并网发电项目的上网电量。发电企业有义务配合电网企业保 障电网安全。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扩大可再生能源电力 配置范 围,发展和应用智能电网、储能等技术,完善电网运行管理, 提高吸纳可再生能源电力的能力,为可再生能源发电 提供上网 服务。   第十五条 国家扶持在电网未覆盖的地区建设可再生能源 独立电力系统,为当地生产和生 活提供电力服务。   第十六条 国家鼓励清洁、高效地开发利用生物质燃 料, 鼓励发展能源作物。   利用生物质资源生产的燃 气和热力,符合城市燃气管网、 热力管网的入网技术标准的,经营燃气管网、热力管网的企业 应当接收其入网。   国家鼓励生产和利用生物 液体燃料。石油销售企业应当按 照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 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规定,将 符合国家 标准的生物液体燃料纳入其燃料销售体系。   第十七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安装和使用太阳能热水系 统、太阳能供热采 暖和制冷系统、太阳能光伏发电系统等太阳 能利用系统。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太阳能 利用系统与建筑结合的技术经济政 策和技术规范。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技术规范,在建 筑物 的设计和施工中,为太阳能利用 提供必备条件。   对已建成的建筑物,住户可以在不影响其质量与安全的前 —5— 提下安装符合技术规范和产品标准的太阳能利用 系统;但是,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 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开发利 用。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 门,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生 态保护和卫生综合治理需要等 实际情况,制定农村地区可再生能源发展规划, 因地制宜地推 广应用沼气等生物质资源转化、户用太阳能、小型风能、小型 水能等技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 农村地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 项目 提供财政支持。 第五章 价格管理与费用补偿   第十九条 可再生能源发电 项目的上网电价,由国务院价 格主管部门根据不同 类型可再生能源发电的 特点和不同地区的 情况,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 原则 确定,并根据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技术的发展适 时调整。上网 电价应当公布。   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实行招标的可再生能源发电 项目的上网电价,按照中标确定的价格执行;但是,不 得高于 依照前款规定确定的同 类可再生能源发电项目的上网电价水 平。   第二十条 电网企业依照本法第十九条规定确定的上网电 价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所发生的费用, 高于按照常规能源发电 平均上网电价计算所发生费用之间的差额,由在全国范围对 销 售电量征收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偿。   第二十一条 电网企业为收购可再生能源电量而支付的合 理的接网费用以及其他合理的相关费用,可以 计入电网企业输  —6—电成本,并从销售电价中回收。   第二十二条 国家投资或者补贴建设的公共可再生能源 独 立电力系统的销售电价,执行同一地区 分类销售电价,其合理 的运行和管理费用超出销售电价的部分,依照本法第二十条的 规定补偿。   第二十三条 进入城市管网的可再生能源热力和燃 气的价 格,按照有利于促进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经济合理的 原则, 根据价格管理权限确定。 第六章 经济激励与监督措施   第二十四条 国家财政设立可再生能源发展 基金,资金来 源包括国家财政年度安排的专项资金和依法征收的可再生能源 电价附加收入等。   可再生能源发展基金用于补偿本法第二十 条、第二十二条 规定的差额费用,并用于支持以 下事项:   (一)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 科学技术研究、标准制定和 示范工程;   (二)农村、牧区的可再生能源利用 项目;   (三)偏远地区和海岛可再生能源独立电力系统建设;   (四)可再生能源的资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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