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法 (2010年6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四章 管道建设工程与其他建设工程相遇关系的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石油、天然气管道,保障石油、天然气 输送安全,维护国家能源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的 保护,适用本法。   城镇燃气管道和炼油、化工等企业厂区内管道的保护,不 适用本法。   第三条 本法所称石油包括原油和成品油,所称天然气包 括天然气、煤层气和煤制气。   本法所称管道包括管道及管道附属设施。   第四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全国管道 保护工作,负责组织编制并实施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统筹协调 —1—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与其他专项规划的衔接,协调跨省、自治 区、直辖市管道保护的重大问题。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护的 相关工作。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 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依照本法规定主管本行 政区域的管道保护工作,协调处理本行政区域管道保护的重大 问题,指导、监督有关单位履行管道保护义务,依法查处危害 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道保 护的相关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源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 级、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统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 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管 道保护工作的领导,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管道保护职 责,组织排除管道的重大外部安全隐患。   第七条 管道企业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规划、建设、安全 生产、质量监督、环境保护等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 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建立、健全本企业有关管道保护的规章制 度和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宣传管道安全与保护知识,履行管 道保护义务,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保 障管道安全运行。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对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县级以上 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 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处理。   第九条 国家鼓励和促进管道保护新技术的研究开发和推 广应用。  —2—第二章 管道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管道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管道保护的要求,遵 循安全、环保、节约用地和经济合理的原则。   第十一条 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 的需要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全国管道发展规 划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以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的意见。   全国管道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家能源规划,并与土地利用 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以及矿产资源、环境保护、水利、铁路、 公路、航道、港口、电信等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根据全国管道发展规划编制管道 建设规划,并将管道建设规划确定的管道建设选线方案报送拟 建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 审核; 经审核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依法 纳入当地城乡规划。   纳入城乡规划的管道建设用地,不得 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三条 管道建设的选线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 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与建筑物、构筑物、铁路、公 路、航道、港口、市政设施、军事设施、电缆、光缆等保持本 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规定 的保护距离。   新建管道通过的区域受地理 条件限制,不能满足前款规定 的管道保护要求的,管道企业应当 提出防护方案,经管道保护 方面的专家评审论证,并经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批准后,方可建设。   管道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 影响评价。   第十四条 管道建设使用土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 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3—   依法建设的管道通过 集体所有的土地或者他人 取得使用权 的国有土地,影响土地使用的,管道企业应当 按照管道建设时 土地的用途给予补偿。   第十五条 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规定, 取得行政许可或者 已报送备案并符合开工条件的管道项目的建设,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阻碍。   第十六条 管道建设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有关建设工 程质量管理的规定。   管道企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选择具备 相应资质的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进行管道建设。   管道的安全保护设施应当与管道主体工程 同时设计、同时 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管道建设使用的管道产品及其附 件的质量,应当符合国家 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七条 穿跨越水利工程、防洪设施、河道、航道、铁 路、公路、港口、电力设施、通信设施、市政设施的管道的建 设,应当遵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执行国家技术规范 的强制性要求。   第十八条 管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在管道沿线设置管道标志。管道标志毁损或者安全警示不清 的,管道企业应当及时 修复或者更新。   第十九条 管道建成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竣工验 收。竣工验收应当审查管道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管道保护要 求,经验收合格方可正式交付使用。   第二十条 管道企业应当自管道 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六十 日内,将竣工测量图报管道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 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备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 护工作的部门应当 将管道企业报送的管道 竣工测量图分送本级 人民政府规划、建设、国土资源、铁路、 交通、水利、公安、  —4—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有关 军事机关。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编制、调 整土地利用总体 规划和城乡规划,需要管道 改建、搬迁或者增加防护设施的, 应当与管道企业协 商确定补偿方案。 第三章 管道运行中的保护   第二十二条 管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管道 巡护制度,配 备专门人员对管道线路进行日常巡护。管道巡护人员发现危害 管道安全的情形或者隐患,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处理和报 告。   第二十三条 管道企业应当定 期对管道进行检测、维修, 确保其处于良好状态;对管道安全风险较大的区段和场所应当 进行重点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管道事故的发生。   对不符合安全使用条件的管道,管道企业应当及时 更新、 改造或者停止使用。   第二十四条 管道企业应当配备管道保护所必需的人员和 技术装备,研究开发和使用先进适用的管道保护技术,保 证管 道保护所必需的经费投入,并对在管道保护中 做出突出贡献的 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 管道企业发现管道存在安全隐患,应当及时 排除。对管道存在的外部安全隐患,管道企业自 身排除确有困 难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 报告。接到报告的主管管道保护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排除 或者报请人民政府及时组织排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六条 管道企业依法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侵占。   为合理利用土地,在保障管道安全的 条件下,管道企业可 以与有关单位、个人约定, 同意有关单位、个人 种植浅根农作 物。但是,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造成的农作物损失,除另 —5— 有约定外,管道企业不 予赔偿。   第二十七条 管道企业对管道进行 巡护、检测、维修等作 业,管道沿线的有关单位、个人应当 给予必要的便利。   因管道巡护、检测、维修等作业给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其他 单位、个人造成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法 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   (一)擅自开启、关闭管道阀门;   (二)采用移动、切割、打孔、砸撬、拆卸等手段损坏管 道;   (三)移动、毁损、涂改管道标志;   (四)在埋地管道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重型车辆;   (五)在地面管道线路、架空管道线路和管桥上行走或者 放置重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所列管道附属 设施的上方架设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或者在储气库构造区域范 围内进行工程挖掘、工程钻探、采矿。   第三十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米地域范围内,禁 止下列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 :   (一)种植乔木、灌木、藤类、芦苇、竹子或者其他根系 深达管道埋设部位可能损坏管道防腐层的深根植物;   (二)取土、采石、用火、堆放重物、排放腐蚀性物质、 使用机械工具进行挖掘施工;   (三)挖塘、修渠、修晒场、修建水产养殖场、建温室、 建家畜棚圈、建房以及修建其他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十一条 在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和本法第五十八条第 一项所列管道附属设施周边修建下列建筑物、构筑物的,建筑 物、构筑物与管道线路和管道附属设施的 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技 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 :   (一)居民小区、学校、医院、娱乐场所、车站、商场等  —6—人口密集的建筑物;   (二)变电站、加油站、加气站、储油罐、储气罐等易燃 易爆物品的生产、经营、存储场所。   前款规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应当 按照保障管 道及建筑物、构筑物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 确定。   第三十二条 在穿越河流的管道线路中心线两侧各五百米 地域范围内,禁止抛锚、拖锚、挖砂、挖泥、采石、水下爆 破。但是,在保障管道安全的 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畅而进 行的养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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