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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乌鲁木齐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1998年2月 会议批准; 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一章 总则 第 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维护乘客、用户和经营者 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提供客运服务和车辆租赁服 务的客运车辆及按规定的线路提供营运服务的城市小公共汽车 。 客 运服务是指按照乘客意愿提供运送服务,并且按照里程、时间— 或行驶线路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车 辆租赁服务是指向用户出租不配备驾驶员的客运车辆,并且按 照合同收费的出租汽车经营活动。 第 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 、 用户应遵守本条例。 第 四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市客运出租汽 车行业实施管理,具体管理工作由其所属市城市客运统管办公 室(以下简称客运管理机构 )负责。 公 安、建设、工商、税务、发展计划、质量技术监督、劳动和社 会保障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行 业的管理工作。 第 五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发展和管理应坚持统一管理、协 调发展、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鼓励和引导客运出租汽 车经营者进行规模化经营。 第 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所有权属国家所有,本市客运出租汽车 经营使用权实行有偿使用。— 3 —第 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管理、 秉公办事、文明服务。 第 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 合理收费,自觉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管理和社会监督 ; 乘客和用户应当文明乘、用车,按规定支付租费。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 九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或租赁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 一)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和资金; (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 三)有符合规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 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个人应当提供法律法规规定的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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