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 (1994年9月2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 1997年6月29日河北省第八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北省征兵工作条例〉的 决定》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第十一届人 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 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国务院、中央 军委颁布的《征兵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 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 单位和其它组织以及户籍在本省的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系指在征集服现役兵员过  — 1 —程中的兵役登记,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交接运输 新兵,退兵处理,兵员储备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据法律服兵役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 第五条 征集新兵,是加强部队建设、巩固国防的一项重 要工作,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征 兵工作。 第六条 全省每年征集新兵的人数、范围、时间和要求, 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作出具 体规定。 征兵任务的分配,应当根据当地总人口和应征公民的数 量、体质以及群众的生产、生活情况,本着统筹兼顾、平衡负 担的原则确定。 省和市征兵办公室可以视情况对征兵任务进行局部调整。 女兵的征集办法由省征兵办公室制定。 第七条 平时兵员征集应当与战时兵员动员准备工作相结 合。专业技术兵应当按照总参谋部规划的征集储备区,对口征 集,定向储备。 第八条 被征集服现役的公民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的 尊重,得到人民政府和群众的优待。  — 2 —第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加强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爱 国主义、革命英雄主义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工作,增 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 警备区)和县、自治县、市、市辖 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 关,是征兵工作的主 管部门。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 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宣传、 监察、 公安、卫生、民政、财政、交通运输等部门 抽调人员组成,负 责征兵的各项工作。 第十一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 乡、民族乡、 镇、街道办事处的征兵工作由同级人民 武装部办理。 未设武装部的单位,应当指定一个部门 或者专人负责。 第十二条 征兵工作实行领导负责制。省、市、 县(市、 市辖区)的行政负责人和同级军事机关 首长全面负责本地区征 兵工作。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和 乡、民族乡、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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