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 (1998年12月26日河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30日河北省 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河北省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4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河北省农村集体资产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 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资产管理,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 织的合法权益,发展壮大农村集体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 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资产,是指属于乡(镇)、  — 1 —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集体所有的资产。 本条例所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指乡(镇)、村农民以 生产资料及其它资产集体所有制形式建立的独立核算的经济组 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乡(镇)、村集体 经济组织的集体资产管理。 第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其所有的集体资产依法享有 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保护集体资产的权利和义 务。 未建立集体经济组织的村,可以由村民委员会行使集体资 产的管理职能。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经)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对本 行政区域内的农村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土地、水利、林业、畜牧、水产 和农机等部门,在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协调下,按照各自的 职责,依法对农村集体资产管理的有关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 人民政府所属的农村经济管理机构是管理农村集体资产的具体  — 2 —执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活动进行指导、检查、 审计和监督; (三)制定集体资产保值和增值考核指标体系,按照国家 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资产增量投向监测; (四)负责集体资产的统计和产权登记工作; (五)对农村集体资产的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六)依法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务会计人员进行业务 培训、考核和任职资格审查; (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授予的其他职 责。 第二章 集体资产所有权 第七条 农村集体组织所有的集体资产包括: (一)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森林、山岭、草 原、荒地、水面和滩涂等自然资源;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建筑物、农业机械、机电设 备、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牲畜、林木、果园、农田水利设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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