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 (1995年10月31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 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湖南省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 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7月29日湖 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责任的承担 第三章 责任期限与履行方式 第四章 争议的解决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 1 — 第一条 为了明确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保护消费 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经过加工、 制作用于生活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 责任,适用本规定;用于农业生产消费的商品因质量问题引起 的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参照本规定执行。 经营者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有书面合同的和因商品存在质量 缺陷导致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的以及药品、建筑物的质量责 任,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 政区域内的因质量问题引起的商品修理、更换、退货的监督管 理工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 律、法规,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做好商品修理、更换、退货 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责任的承担 第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 — 2 —(二) 向消费者如实推介产品性能及使用、维护、保管技 术要求;对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向消费者说明正确 使用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三) 销售可以修理的耐用消费品,向消费者出具维修凭 证。 经营者违反前款规定之一的,消费者有权拒绝与经营者进 行交易。 第五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 费者承担修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不具备商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而事先未作说明 的; (二)不符合在商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的; (三)不符合以商品说明书、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 状况的。 第六条 售出的商品出现质量问题,属于生产者或者销售 该商品的其他经营者的责任的,经营者依照本规定对消费者承 担商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后,有权依法向责任者追偿。 第七条 售出的商品经依法认定为假冒、劣质的或者 无产 品名称、厂名、厂址的,经营者 必须无条件地承担退货责任。 第八条 售出的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营者不承担修 理、更换、退货责任: (一)明 示处理品或者等 外品销售的;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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