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 南 藏 族 自 治 州 关 于 施 行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的 补 充 规 定     (1982年8月7 日 青 海 省 第 五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十 九 次 会 议 批 准   根 据 2011年 3 月 4 日 黄 南 藏 族 自 治 州 第 十 三 届 人 民 1 代 表 大 会 第 八 次 会 议 关 于 修 改 《 黄 南 藏 族 自治州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补充规定》的决定修正  2011 年 11 月 24 日 青 海 省 第 十 一 届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第 二 十 六 次 会 议 批 准 )  2   第 一 条  根 据 《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婚 姻 法 》 相 关 规 定 , 特 制 定 本 补 充 规 定 。     第 二 条 结 婚 年 龄 , 男 不 得 早 于 二 十 周 岁 , 女 不 得 早 于 十 八 周 岁 。 提 倡 晚 婚 , 实 行 计 划 生 育 。     第 三 条 结 婚 、 离 婚 必 须 履 行 法 律 规 定 的 手 续 , 任 何 一 方 用 口 头 或 者 文 字 方 式 通 知 对 方 离 婚 的 , 一 律 无 效 。    第 四 条  严 禁 利 用 宗 教 干 涉 婚 姻 。    第 五 条  不 同 民 族 的 男 女 通 婚 受 法 律 保 护 , 不 允 许 以 任 何 借 口 干 涉 和 阻 挠 。     第 六 条 本 规 定 适 用 于 本 自 治 州 尖 扎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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