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天祝藏族自治县自治条例 (1987年3月8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 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1987年4月17日甘 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 二十四次会 议批准 2006年12月14日天祝藏族自治县第十 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7年 7月27日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天祝藏族自治县的政治、经济、文化 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天祝藏族自治县(以下简称自治县)是甘肃省武威 市管辖的天祝行政区域内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设在华藏寺镇。 第三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 政府。 — 1 —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规定行使县级国家机关的职权, 同时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 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县自治机关带领自治县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 党的领导下,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 “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科学发展观,发展社会主 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快社会主义新农 村建设步伐,加强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 社会建设,把自治县建设成团结、文明、繁荣、和谐的民族自 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必须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 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要把国家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 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保障本行政区域内各民族都享有 平等权利,巩固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 族关系,促进各民族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 第七条 自治县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县特点和实际需要,在不 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制定特殊政策和采取灵活措施,加 速本县经济和社会各项事业的发展。 — 2 — 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自治 县实际情况的,自治机关可以报经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 执行或停止执行。 第八条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县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 。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 , 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名额和 比例,依照有关法律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规定 确定。 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公民担任主 任或者 副主任。 第九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是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 是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县县 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县人民政府的其他 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 配备藏族和其 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十条 自治县人民法 院和人民 检察院对自治县人民代表大 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自治县人民 检察院并对 上级检察院负责。 自治县人民法 院和人民 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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