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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 集会游行示威法》若干规定 (1991年7月29日南昌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9日江西省第 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根据 1997年7月23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正案修 正) 第一条 为了保障《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和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在本 市施行,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 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江西省实施〈中华 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公民依法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本市各级人 1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 第四条 本市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是集会、游 行、示威举行地的区公安分局或县公安局;集会、游行、示威 的地点、路线跨两个以上区、县的,主管机关为市公安局。 第五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依法向主管机关申请 经许可后,方可举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第 七条规定不需申请的活动除外。 第六条 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必须有负责人。有两名以 上负责人的,应确定一名为主要负责人。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其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五 日前向主管机关递交书面申请。以信函、电报及其他方式提出 申请的,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第七条 以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名义组织 或者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其申请书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 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 第八条 在人民广场、中山路、胜利路举行集会、游行、 示威的,须向市公安局申请,由市公安局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后 作出决定。 第九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书后,应当 在申请举行日期的二日前,将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通知书送 2达其负责人。逾期不送达的视为许可。 主管机关送达决定通知书时,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应 当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拒绝签字的,送达人应当邀请基层组织 的代表或者其他人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执上写明拒收的 事由和日期,由见证人、送达人签名,把决定通知书留在集会 、 游行、示威负责人处,即视为送达。负责人未在送达地址等候 , 致使主管机关无法送达,而又不在举行日期二日前到主管机关 领取决定通知书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十条 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具体问题的 主管机关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同集会、游行、示威的负 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对申请举行集会、游行、示威要求解决的具体问题,有关机 关或者单位应当立即派人进行协商,并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时限 内报告协商结果。 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不协商处理,导致事态扩大的,同级人民 政府应当追究其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主管机关在决 定许可时依法需要变更时间、地点、路线的,应当在许可的决 定通知书中写明;在决定许可后依法需要变更时间、地点、路 线的,应当将变更事项通知书及时送达集会、游行、示威负责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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