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辽宁省第 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改 根 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劳动力市场 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 2010年7月30 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 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6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 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职业介绍 — 1 —第三章 择业求职 第四章 招用人员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建立统一、 开放、竞争、有序的劳动力市场,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供求 双方和职业介绍机构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 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择业求职、招用人员以及从事 职业介绍活动的单位及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培育和发展劳动力市场纳入社 会经济发展规划,采取措施,建立和完善劳动力市场。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力资源社会 保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劳动力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 区域内劳动力市场的规划、组织、协调、管理、服务和监督。 其所属的劳动就业机构受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委托,具体负 责劳动力市场工作。 — 2 —工商、财政、物价、城建、公安、税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 责,协助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做好劳动力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 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建立检举控告受理制度和劳动 监察制度,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 第二章 职业介绍 第六条 县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对本地区职业介 绍机构的设置、布局做出规划。 职业介绍机构活动场所的设置,不得影响居民生活和环境 绿化。 第七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 5万元以 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 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 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 务的职业介绍机构 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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