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 (1997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 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 批准1997年12月12日施行 根据 2001年4月18 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 次会议通过2001年5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 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殡葬管理条例〉的决定》第 一次修正 根据 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2 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 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目 录 — 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三章  殡仪活动管理 第四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五章  殡葬设施管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化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保护土地资源, 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 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 殡葬用地,革除丧葬陋俗,提倡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丧葬活动、殡仪服 务和殡葬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殡葬工作列入社会发展计划和城 乡建设规划,重视殡葬工作的改革。 第五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 — 2 —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县、区民政局负责本地区的殡葬管理工 作。 各级公安、工商、城建、卫生、环保、林业、土地、规 划、财政、物价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 作。 城区街道和居民委员会、乡(镇)和村民委员会、机关、 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负责对本辖区、本单位人员进行 殡葬改革的宣传,教育本辖区和本单位人员遵守殡葬管理的规 定。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除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极偏远山区 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为实行火葬地区。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的遗体实行火化;土葬改革区要逐步 推行火化。土葬改革区内死者的遗体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指定 区域内深葬。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实行土葬的,应当在指 定区域内安葬。对自愿实行火葬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九条 正常死亡的遗体,凭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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