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委会公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国家重要生态安全屏障 ,
推进生态文明先行区建设 ,实现经济社会全面协
调可持续发展 ,根据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 ,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 ,是指以尊重
自然、顺应自然和保护自然为理念 ,遵循人与自
然和谐发展的客观规律 ,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
生、良性循环 、持续繁荣的社会形态 。
本条例所称生态文明建设 ,是指为实现生态
文明而从事的各项建设活动及其相关活动 。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生态文明建设
和相关活动 ,适用本条例 。
第四条 全省应当坚持生态保护第一 ,正确
处理保护与发展的关系 ,把生态文明建设放在优
先地位,融入经济建设 、政治建设 、文化建设 、社
会建设各方面和全过程 ,构建节约资源和保护环
境的空间格局 、产业结构 、生产方式和生活方式 。
第五条 生态文明建设必须建立有效约束
开发行为和促进绿色发展 、循环发展 、低碳发展
的生态文明法规制度 ,坚持用严格的制度保护生态环境,强化生产者环境保护的法律责任 ,大幅
度提高违法成本 ,依法制裁破坏生态 、污染环境
的违法犯罪行为 。
第六条 生态文明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 、
系统设计与重点突破相结合 ,生态保护建设工程
与体制机制创新相结合 ,专项改革与综合试点相
结合,政府主导与发挥市场机制作用相结合 ,生
态领域改革与其他领域改革相结合 。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负责领导 、组织、协调
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市(州) 、县级人民政府
负责组织 、协调、实施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
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生态文明建设
协调机构 ,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生态文明建设的
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生态文明建设工作 。
第八条 生态文明建设是全社会的共同责
任,应当发挥政府 、公众、社会组织和市场的作
用。
单位和个人参与生态文明建设 ,享有知情
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2015年1月13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5年1月27日青海省第
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青海
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的决定》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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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生态文明建设公众参与机制 ,完善公众
参与生态文明建设的途径 、程序和保障措施 ,为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共同参与和有效监督生态
文明建设提供便利 。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生态文明
宣传工作 ,普及生态文明知识 ,倡导生态文明行
为,提高全社会的生态文明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
为生态文明建设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
每年六月为全省生态文明建设宣传月 。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生态文明
建设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
彰和奖励 。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生态文明
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 。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编制全省生态文明
建设规划 ,市(州)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上级人民
政府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生态
文明建设规划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
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主体功能区规划相衔接 。
生态文明建设规划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后实施。经依法批准的生态文明建设规划 ,非经
法定程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主体功能
区规划、城镇体系规划 、城乡总体规划 ,划定生态
保护红线 ,强化重要生态功能保育 、资源集约激
励和环境质量约束 。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主
体功能区规划 ,健全与功能区相适应 、相配套的
政策体系 ,优化调整空间利用结构 ,促进资源合
理配置、优势互补 ,引导人口分布 、经济布局与资
源环境承载力相适应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国土空间
规划体系 ,统筹协调经济发展与人口 、资源、环境
关系,优化国土空间开发布局 ,促进国土生态环
境改善。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
域的环境保护规划 ,强化大气 、水、土壤和声环境
监测监管 ,加大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力度 ,
改善生产生活质量 。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全省水中
长期供求规划等战略配置规划 ,科学配置 、有效
保护、合理使用水资源 。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保护
地建设规划和国家公园建设规划 ,丰富我省保护
地类型,探索在适宜地区建立国家公园管理保护
机制。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实施三江源国
家生态保护综合试验区规划 、祁连山生态保护与
建设综合治理规划 、青海湖流域生态环境保护与
综合治理规划 、柴达木生态保护和综合治理规
划、黄土高原和东部干旱山区生态环境综合整治
规划,编制和落实各项工程实施方案 。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新型城镇
化建设,明确新型城镇发展思路和布局 ,完善配
套政策措施 ,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管理 ,落实城乡
一体化建设 ,改善城乡人居环境 ,全面推进美丽
高原城镇 、乡村建设 。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县规
划体系改革 ,开展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城乡规划 、
土地利用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多规合一工
作,划定生产 、生活、生态空间开发界限 ,实行空
间用途管制 。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循环
经济主要评价指标 ,规划和调整本行政区域的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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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结构,加快循环经济发展 ,扩大循环经济规模 ,
构建以循环经济为主体的绿色产业体系 。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绿色
能源,推广使用太阳能 、风能、地热能、生物质能
等绿色能源 ,改善能源结构 ;发展绿色工业 ,逐步
淘汰落后工艺 、设备和材料 ;发展绿色建筑 ,推行
绿色建筑评价体系 ,提高新型节能建材使用比
例;发展绿色交通 ,鼓励使用清洁能源交通工具 。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倡环保
消费,鼓励、引导消费者购买和使用节能 、节水、
再生产品 ,加快形成简约适度 、绿色低碳 、文明健
康的消费行为 。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
生态文明建设试点 、示范活动 ,将市(州) 、县(区、
市) 、乡(镇) 、社区、村社、单位、家庭创建活动作
为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载体和有效途径 。
第三章 保护与治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
文明建设规划 ,在重点生态功能区 、生态环境敏
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 ,实行严
格保护。
未达到生态文明建设规划目标的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 ,并采取措施按期
达标。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处理好生
态文明建设和保障群众利益的关系 ,发挥群众在
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主体作用 。妥善处理禁牧搬
迁和生态移民后续问题 ,发展生态型产业 ,增强
基础设施支撑能力 ,改善农牧民生产生活条件 ,
提高农牧民生活水平 ,使群众成为生态文明建设
的受益者 。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本农田保护 ,严守耕地保护红线 ,从严控制建设用
地,清理处置闲置土地 ,节约集约利用土地资源 。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
措施,保护土壤环境 ,建立土壤环境监测网络 ,防
止污染物侵蚀土壤 ,对受污染土壤的使用进行风
险评估,修复污染耕地和场地 。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草原保
护与治理 ,健全基本草原保护制度 ,推进发展生
态畜牧业 ,落实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政策 ,开
展退化草原综合治理 ,科学利用草原资源 ,增加
草原植被覆盖度 ,恢复和巩固草原功能 。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森林
资源保护 ,开展森林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
估,强化林地管理 ,严格征占用林地程序 ,完善森
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加强封山育林 ,扩大森林
面积,科学发展林下产业 ,有效增强森林碳汇 。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
保护,开展湿地生态系统服务功能价值评估 ,落
实湿地封育措施 ,实施湿地生态效益补偿制度 ,
恢复湿地植被 ,扩大湿地面积 ,保持湿地自然特
征,防止湿地功能退化 。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沙化
土地和水土流失治理 ,开展荒漠生态服务功能价
值评估,加强小流域综合治理和风沙源区治理 ,
划定沙化土地封禁保育区 ,强化开发建设项目水
土保持管理 ,防止人为新增水土流失 。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
政区域的大气污染防治 ,采取有效措施 ,使大气
环境质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
未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各级人民
政府,应当编制大气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 ,并
按照规划的期限 ,实现限期达标 。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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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青海省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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