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 (1996年7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9月28日辽宁省 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10月26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26日辽宁 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关于修改〈沈阳市技术市场条例〉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三章 技术合同管理 第四章 扶持和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2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技术市场的发展,加速科学技术成果的转 化,维护技术市场秩序,保护技术贸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 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 贸易、技术贸易服务等活动,适用本条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技术贸易包括技术开发、技术转让、 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进出口、技术投资、技术入股、技 术承包、技术产权交易以及科技新产品的试产试销等。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技术市场 的主管部门。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技术市场的日常 管理工作;县(市)、区技术市场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技术市 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工商、税务、财政、物价等有关部门,按 照职责分工做好技术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必须遵循自愿平等 、 有偿互利、诚实信用和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六条 凡有益于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科技进步的技术,—3 —均可进入技术市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技术贸易和技术贸 易服务活动不受地区、行业、隶属关系、经济性质和专业范围 的限制。 第二章 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 第七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一)有明确的经营、服务范围和与其相对应的名 称;(二)有与经营和服务范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和管理人员;(三)有固定的场所、设施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 的资金;(四)有组织章程和服务规范。 第八条 设立技术贸易机构或技术贸易服务机构,应当符 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技术贸易活动可采取多 种形式进行。 鼓励科技 计划 项目采取公开 招标,科技 项目实行 招标的应通过技术市场进行 。 招标应当坚持平等、 择优、公正的原则。 第十条 在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中,禁止下列行 为:(一) 窃取或者侵占他人拥有的技术 秘密;(二)以 欺骗、 胁迫等手段从事技术贸易和技术贸易服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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