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1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2002年7月 十次会议批准;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修改) 第 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城市 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 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 二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城市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 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车行道、人 行道、桥梁、广场、隔离带、路肩以及具备城市道路功能的通 道、隧道、涵洞和建筑物控制红线以外沿街的空地及其附属设 施。 第 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 政管理应遵守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本条例。— 第 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局是本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以下简 称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统一管理工 作。 区 、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 道路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 导。 规 划、国土资源、建设、公安、交通、工商、水务、园林等部门 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第 五条 城市道路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 、 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 六条 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管养分开的原则,组织做 好对城市道路养护和维修,加强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保障城 市道路完好。 第 七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 一)市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管理的城市道路,由其负责— 3 —组织养护和维修; (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分别由其组织养护和维修; (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道路,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养护 和维修。 第 八条 城市道路的养护和维修依法采用招标的方式。 承 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 修的技术规范,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第 九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 一)擅自占用、挖掘城市道路; ( 二)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的车辆擅自在城市 道路上行驶; ( 三)擅自进行对城市道路有损害的各种作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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