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2003年10月22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 2009年9月25日海南省 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十一 次会议《 关于修改 <海南省归侨侨眷权益保护若干规定 >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保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省实际 ,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确认,应由本人申请并提供有效 证件,经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证明,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审核办理。 华侨、归侨已死亡的,其亲属的侨眷身份不变。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协调、 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 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2第四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代表归侨、侨眷的利益,依 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 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单位可以依法申请成立侨联组织。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侨眷人数较多的市、县 (区)、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侨眷 代表。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推荐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 表候选人,各级人民政府侨务工作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同级 人民代表大会归侨、侨眷代表候选人的工作。 第六条 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属于落实侨房政策范 围的归侨、华侨私有房屋,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责令 占有人或使用人在规定的期限内退还归侨、华侨本人或者其遗 产继承人;已被拆除、改建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省和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对落实侨房政策工作给 予财政支持。 第七条 归侨、华侨要求在土改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给其使用的宅基地建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城乡规划 和农村建房用地标准确认其宅基地使用权。 宅基地已被占用,无法退回,归侨、华侨申请另外安排建 房用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优先予以安排。3对涉及归侨、华侨宅基地的纠纷,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应当依法妥善处理。 第八条 因公共利益需要,确需拆迁归侨、华侨、侨眷私有 房屋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拆迁,拆迁 补 偿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 (一)被拆迁人要求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的金额,根据 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材料等因素,以房 地产市场评估 价格确定。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二)被拆迁人要求实行房屋产权调 换的,拆迁人 与被拆 迁人应当依照本 条第(一) 项的规定, 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 金额和所调 换房屋的 价格,结清产权调 换的差价。 被拆迁人要求在拆迁地的市县内 异地建房的,依法办理有 关用地 手续。 在被拆迁人宅基地上建 商品房或者 住宅,对外 出售、出租 同等条件下被拆迁人 享有优先 购买权或者承 租权。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 从其规定。 第九条 对华侨 祖墓予以保护。确因建 设需要必须迁移的, 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 批准,告知华侨或者侨眷,并给予合 理的迁 移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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